天机妙算,八字算命:民事纠纷责任该谁担?(请专家解答)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品牌网 时间:2024/04/30 02:21:59
我朋友是一位包工头,由于没有工程干,所以将起民工交与另一名包工头张某,我朋友和名工的关系是授权委托人(非法人代表),在当地劳动局签立的关系,但有一名工人在张某的工地上出了事故受伤。现当地劳动局找我的朋友负责,其张某声称将工程包给了我朋友(并无任何凭据能证明有承包关系),想推脱责任。请问责任该由谁来承担?诚恳的请求你能详细分析一下,并请给出详细参考资料 ,非常非常感谢。
如果你是非专家请勿回答,非常感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我个人认为:
你朋友和民工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当承担责任。
你朋友承担责任之后可以起诉张某

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http://www.mslv.net/jtsg/Article_Show.asp?ArticleID=55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本案的关键在于确认雇佣关系中的雇主与雇员。你的朋友原来存在与民工的雇佣关系,但后来由于无工程做,就让民工跟张某做工。

这时,关键在于民工是由于你朋友指示参与张某的工程,还是由于你朋友介绍参与张某的工程。如果是指示,那么你的朋友是雇主,应当承担雇主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是介绍,那么你的朋友只是无偿介绍人,应当由新雇主张某承担民事责任。

具体情况要根据事实作出。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1)该工程是你朋友从别人那里承包得来的,是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情况下,承包方是不能将工程转交他人办理的。除非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可将该工程转包他人。

所以,可看看你朋友当初与委托人签署的承包合同, 如果你朋友没有转包权的,不但要承担工人受伤的劳动赔偿责任,还要承担承包合同的违约责任。

(2)如果承包合同中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的,也不是说你朋友就可以与承包合同无关了。而是你朋友和新的承包人共同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你朋友要保证新承包人是具有原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方的资格,也就是说承包方不能将工程随便转给他人。也就是说,张某是具有建筑资质的建筑队,如果张某组织的建筑队是没有经审核批准,没有建筑资质的违法建筑队。

你朋友和新承包人共同向发包人承担建筑质量责任,同时,向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这种情况下,张某有独立的建筑队资格并和你朋友签署了转包协议的,受伤员工与张某的建筑队签署劳动协议的,张某独自承担劳动合同中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负责受伤员工的赔偿问题。

对工程的安全事故问题,是承包问题,所以,根据转包人和新承包人的关系,需要共同承担工程安全责任。

(3)你说:“并无任何凭据能证明有承包关系”。
如果你朋友只是找张某做工,张某是以你朋友名义施工的,你朋友只是把张某的施工队作为自己的建筑队的一部分,只是将工地现场的施工监督管理交给张某处理。那说明你朋友仍是承包人。他们之间确实不是转包关系。

如你说,并没有转包协议也没有任何证据,那张某只是替你朋友做事,并不是独立承包人的身份。这种可能比较大。

承包人并不是一定要亲自到工地上搬砖活水泥的。

这种情况下,你朋友就是实际的用人单位。要承担一切劳动义务和工程安全事故的责任。

你的描述实在太混乱了,建议到正规律所当面找律师分析。

你提问中错误之处很多,没有具体说清楚你朋友与民工之间的关系.如民工是你朋友雇用,而他又将他们派到别人承包的工地干活,那么你朋友与民工的关系,仍然属于雇用关系.你朋友要承担赔偿责任.你朋友承担责任可以向张某追偿.
如工程是你朋友承包的,而你朋友将工程转包给了张某,现张某工地出了安全事故,原发包人要与现承包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我个人认为:
你朋友和民工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当承担责任。
你朋友承担责任之后可以起诉张某

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http://www.mslv.net/jtsg/Article_Show.asp?ArticleID=55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本案的关键在于确认雇佣关系中的雇主与雇员。你的朋友原来存在与民工的雇佣关系,但后来由于无工程做,就让民工跟张某做工。

这时,关键在于民工是由于你朋友指示参与张某的工程,还是由于你朋友介绍参与张某的工程。如果是指示,那么你的朋友是雇主,应当承担雇主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是介绍,那么你的朋友只是无偿介绍人,应当由新雇主张某承担民事责任。

具体情况要根据事实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