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如何来理解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品牌网 时间:2024/04/29 20:00:42
第三十九条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协商,债务人再借一笔款再找一个保证人来保证,用来偿还已届清偿期的贷款.而再借的这笔款如果保证人不知道是用来清偿以前的贷款的,这个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前后两笔贷款是一个保证人,这个保证人还要承担保证责任.
如张三从银行借了500万,李四是保证人,这笔借贷快到期时银行要催账,张三和银行协商又借500万,这500万是用来还前一个到期的500万的,王五是保证人,王五不知这笔贷款是用来还贷的,王五不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前后两笔贷款的保证人都是李四,那么李四对后一笔借贷也承担保证责任.

都搞错了吧?!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原民二庭的《庭推纪要》(2009年)里的说法,“新贷还旧贷”应当适用于金融机构与借款人、担保人之间的借贷关系.

楼上搞错了吧
本条的意思是指,债务人和债权人达成协议,债务人再向债权人借款,而此借款是用来偿还债务人原来欠债权人的旧债的,如果保证人不知情的(这时保证人所保证的债权是指所偿还的那个旧债),这时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当然债务人是可以对新债再找个保证人,但如果这个新债的保证人和旧债的保证人是同一个人的,保证人就算是不知道债务人把新债用于还旧债的,他的保证责任也不能免除。
举个例子:
A向B借了500万,借期一年,利息为50万,C为保证人。一年后,A无力偿还,后A和B达成协议:B再借给A1000万,但实际到账450万,其余的550万用于偿还一年前的借款及利息。对于A和B的新协议,C并不知情。此时C对那一年前的借款及利息550万不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