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不配是什么意思:出版行业,发行的主要工作职责有哪些?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品牌网 时间:2024/04/28 18:1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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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行业,发行的主要工作职责有哪些?

9月18日 14:15 出纳的职责和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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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出纳

出纳人员,从广义上来说,既包括各单位会计部门设置的出纳人员,也包括各业务部门的各类收款员、工资发放员(专职或兼职)等。无论是专职的还是兼职的收款员、工资发放员,他们大都直接与现金、银行结算票据打交道,也要填制和审核一些原始凭证,他们必须保证自己经手的货币资金、票据的安全与完整,他们所从事的款项收付业务实际上是单位出纳人员的工作延伸。从狭义上来说,出纳人员仅指单位会计部门从事资金收付和核算工作的出纳人员。

任何工作都有自身的特点和工作规律,出纳是会计工作的组成部分,具有一般会计工作的本质属性,但它又是一个专门的岗位,一项专门的技术,因此,具有自己专门的工作特点。具体包括以下几点:

1.社会性出纳工作担负着一个单位货币资金的收付、存取活动,而这些活动是置身于整个社会经济活动的大环境之中的,是和整个社会的经济运转相联系的。只要这个单位发生经济活动,就必然要求出纳员与之发生经济关系。如,出纳人员要了解国家有关财会政策法规并参加这方面的学习和培训,出纳人员要经常跑银行等。因此,出纳工作具有广泛的社会性。

2.专业性出纳工作作为会计工作的一个重要岗位,有着专门的操作技术和工作规则。凭证如何填,出纳账怎样记都很有学问,就连保险柜的使用与管理也是有讲究的。因此,要做好出纳工作,一方面要求经过一定的职业教育,另一方面也需要在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掌握其工作要领,熟练使用现代化办公工具,做一个合格的出纳人员。

3.政策性出纳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其工作的每个环节都必须依照国家相关财经法规进行。如,办理现金收付要按照国家现金管理规定进行;办理银行结算业务要根据国家银行结算办法进行。《会计法》、《会计人员职权条例》、《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法规都是把出纳工作并入会计工作中来,并对出纳工作提出具体规定和要求的。不掌握这些政策法规,就做不好出纳工作;不按这些政策法规办事,就违反了财经纪律。

4.时效性出纳工作具有很强的时效性,何时发放职工工资,何时核对银行对账单等等,都有严格的时间要求,一天都不能延误。因此,出纳员心里应有个时间表,及时办理各项工作,保证出纳工作质量。

二、出纳员的职责和权限

根据《会计法》、《会计人员职权条例》、《会计人员工作规则》等法规,出纳员具有以下职责:

(1)按照国家有关现金管理和银行结算制度的规定,办理现金收付和银行结算业务。出纳员应严格遵守现金开支范围,非现金结算范围不得用现金收付;遵守库存现金限额,超限额的现金按规定及时送存银行;现金管理要做到日清月结,账面余额与库存现金每日下班前应核对,发现问题,及时查对;银行存款日记账与银行对账单余额也要及时核对,如有不符,立即通知银行调整。

(2)根据会计制度的规定,在办理现金和银行存款收付业务时,要严格审核有关原始凭证,再据以编制收付款凭证,然后根据编制的收付款凭证逐笔顺序登记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并结出余额。

(3)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和对购汇制度的规定及有关批件,办理外汇出纳业务。

(4)掌握银行存款余额不准签发空头支票,不准出租、出借银行账户为其他单位办理结算。

(5)保管库存现金和各种有价证券(如,国库券、债券、股票等)的安全与完整。

(6)保管有关印章,空白收据和空白支票。

根据《会计法》、《会计人员职权条例》、《会计人员工作规则》等法规,出纳员具有以下权限:

(1)维护财经纪律,执行财会制度,抵制不合法的收支和弄虚作假行为。

《会计法》第三章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对会计人员如何维护财经纪律提出具体规定。《会计法》的这些规定是: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实行会计监督。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的时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无权自行处理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领导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处理。单位领导人应当自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的,也应当承担责任。

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机关应当负责处理。

(2)参与货币资金计划定额管理的权力。

(3)管好货币资金的权力。

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主管新闻出版事业和著作权的直属机构,在著作权管理上,以国家版权局名义单独行使职权。新闻出版工作在建设、传播和发展先进文化,增强国家的综合实力和民族凝聚力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1949年11月1日,中央人民政府出版总署正式成立。建国初期的出版总署遵循"为人民大众的利益服务"的基本方针,集中力量统一管理全国的出版事业,形成了以国营出版为主体,编印发合理分工,法规制度统一的出版体系。1954年11月出版总署撤消,所有出版行政业务归文化部管理,文化部设置出版事业管理局;1973年7月国家出版事业管理局(国家出版局)成立;1987年1月成立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新闻出版署先后颁布了《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印刷业务管理条例》等一整套政策法规,明确了出版者、印刷者、发行者的权利和义务,规范了各级出版管理机关的权力和职责,使新闻出版业呈现出健康快速发展的良好态势,出版了一大批弘扬时代主旋律,反映中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成就,有利于提高广大人民群众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的优秀出版物。尤其是重点图书、重点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全国百家期刊、优秀报纸的评选反响强烈,中国的新闻出版事业有力地促进了中国生产力和发展,积极体现了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进一步满足了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
2000年,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更名为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升格为正部级,并在职能上进行了调整,加强了两项职能:1、全国扫除"黄色"出版物,打击非法出版活动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出版物市场的执法监管,2、新闻出版和著作权管理方面的法制建设工作;增加了一项职能:审核互联网从事出版信息服务的报批,对互联网出版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转变了一项职能:与直接管理的出版、印刷、发行企事业单位脱钩。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内设11个职能司(厅局),主要职能是对图书、报纸、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印刷复制、出版物发行市场等进行总量、结构、布局的总体规划和组织实施;审批出版社、报社、期刊社、印刷、发行等单位的成立、分工、变更等事项;对新闻出版市场实施监督管理;草拟新闻出版、著作权方面的法律、法规草案;参与起草与著作权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草案;检查著作权法律、法规的实施和我国加入的国际版权公约在国内的执行情况;承办新闻出版和著作权方面的对外交流与合作事务;承办政府间文化协定中有关新闻出版、著作权项目的执行工作等。
当前中国新闻出版业的改革已进入整体推进的新阶段,以集团化建设为龙头,进一步加大结构调整力度。2002年正式组建了中国出版集团,中国印刷集团也已成立,中国发行集团即将成立。全国已组建试点出版集团7家,发行集团5家,期刊集团1家,报业集团38家。在不断强化监管的基础上,大力推行依法行政,《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等法规的相继颁布实施,有效地净化了文化市场,加强了知识产权保护和对外交流与合作,使版权贸易有了更大的发展。中国政府和中国新闻出版界在加入WTO以后必将充分发挥中国东方文化和巨大市场的诸多优势,与国外新闻出版界进行广泛的交流与合作,努力实现中国新闻出版事业的跨越式发展,推动中国由出版大国向出版强国迈进。

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主要职责

(一) 起草新闻出版、著作权方面的法律、法规草案;研究拟定新闻出版业的方针政策;制订新闻出版、著作权管理的规章和重要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 制定新闻出版业的发展规划、宏观调控目标和产业政策并指导实施;制定全国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并组织实施;参与拟定新闻出版业的经济政策和有关的经济性宏观调控措施;指导、推进新闻出版业的改革。
(三) 审批新建出版单位(包括图书出版社、报社、期刊社、音像出版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下同)和出版物(包括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下同)总发行单位;审批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审批著作权集体管理和涉外代理等机构;核准新闻出版外商投资企业和出版物进出口单位及其在境外设立的类似机构。
(四) 对新闻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出口贸易等)实施监督管理;查处或组织查处违禁出版物和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出口单位的违规活动。
(五) 审核互联网从事出版信息服务的申请,对互联网出版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六) 拟定出版物市场"扫黄打非"的方针、政策和计划并指导实施;查处或组织查处非法出版物和非法出版活动;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和地方的"扫黄打非"工作;组织、协调、指导"扫黄打非"集中行动和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
(七) 拟定出版物市场的宏观调控政策、措施并指导实施;对出版物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八) 负责音像制品出版、复制管理和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发行管理。
(九) 负责全国印刷业(包括出版物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及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的监督管理。
(十) 组织、指导党和国家重要文件、文献以及教科书和其他重点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工作。
(十一) 管理著作权工作,查处或组织查处有重大影响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和涉外侵权案件;代表国家处理涉外著作权关系,组织参加著作权的双边或多边条约、协议的谈判、签约和国内履约活动。
(十二) 负责新闻出版和著作权对外交流与合作的有关工作;承办政府间文化协定中有关新闻出版、著作权项目的执行工作;管理、协调图书、报纸、期刊和电子出版物的进口贸易;组织、推动出版物的出国(境)展览、展销和出口贸易。
(十三) 负责国家古籍整理出版规划工作。
(十四) 编制新闻出版业科技发展规划和信息化、网络化、标准化规划并指导实施,组织协调新闻出版业的科技进步工作。
(十五) 编制新闻出版业和著作权管理队伍建设、人才培养规划并指导实施;负责新闻出版业和著作权管理工作全国性评奖和表彰活动。
(十六) 承办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文 号: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标 题: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
颁布日期:2005年9月30日
实施日期:2005年12月1日
终止日期:
类 别:
颁布单位:新闻出版总署

内 容: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9月20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石言源
二00五年九月三十日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期刊业的繁荣和发展,规范期刊出版活动,加强期刊出版管理,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期刊出版活动,适用本规定。

期刊由依法设立的期刊出版单位出版。期刊出版单位出版期刊,必须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持有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领取《期刊出版许可证》。

本规定所称期刊又称杂志,是指有固定名称,用卷、期或者年、季、月顺序编号,按照一定周期出版的成册连续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期刊出版单位,是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并履行登记注册手续的期刊社。法人出版期刊不设立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期刊编辑部视为期刊出版单位。

第三条 期刊出版必须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和出版方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条 期刊发行分公开发行和内部发行。

内部发行的期刊只能在境内按指定范围发行,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发行、陈列。

第五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期刊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并实施全国期刊出版的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建立健全期刊出版质量评估制度、期刊年度核验制度以及期刊出版退出机制等监督管理制度。

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期刊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期刊出版单位负责期刊的编辑、出版等期刊出版活动。

期刊出版单位合法的出版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期刊的出版。

第七条 新闻出版总署对为我国期刊业繁荣和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期刊出版单位及个人实施奖励。

第八条 期刊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期刊创办和期刊出版单位设立

第九条 创办期刊、设立期刊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不与已有期刊重复的名称;

(二)有期刊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三)有符合新闻出版总署认定条件的主管、主办单位;

(四)有确定的期刊出版业务范围;

(五)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六)有适应期刊出版活动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编辑专业人员;

(七)有与主办单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固定的工作场所;

(八)有确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必须是在境内长久居住的中国公民;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前款所列条件外,还须符合国家对期刊及期刊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总体规划。

第十条 中央在京单位创办期刊并设立期刊出版单位,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由主办单位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创办期刊并设立期刊出版单位,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其他单位创办期刊并设立期刊出版单位,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主办单位合办期刊,须确定一个主要主办单位,并由主要主办单位提出申请。

期刊的主要主办单位应为其主管单位的隶属单位。期刊出版单位和主要主办单位须在同一行政区域。

第十二条 创办期刊、设立期刊出版单位,由期刊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期刊出版申请表》;

(二)主管单位、主办单位的有关资质证明材料;

(三)拟任出版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简历、身份证明文件及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四)编辑出版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五)办刊资金来源、数额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六)期刊出版单位的章程;

(七)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八)期刊出版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收到创办期刊、设立期刊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直接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期刊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一)持批准文件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领取《期刊出版登记表》,填写一式五份,经期刊主管单位审核签章后,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在15日内,将《期刊出版登记表》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二)公开发行的期刊,可以向ISSN中国国家中心申领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并向新闻出版总署条码中心申领条型码;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期刊出版登记表》审核无误后,在10日内向主办单位发放《期刊出版许可证》;

(四)期刊出版单位持《期刊出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期刊出版登记表》由期刊出版单位、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各留存一份。

第十五条 期刊主办单位自收到新闻出版总署的批准文件之日起60日内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批准文件自行失效,登记机关不再受理登记,期刊主办单位须把有关批准文件缴回新闻出版总署。

期刊出版单位自登记之日起满90日未出版期刊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期刊出版许可证》,并由原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期刊出版单位可以向原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延期。

第十六条 期刊社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本规定所称期刊业务范围包括办刊宗旨、文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