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唐氏筛查多少钱啊:司法考试中的一题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品牌网 时间:2024/05/07 07:53:52
55. 乙公司欠甲公司30万元,同时甲公司须在2000年9月20日清偿对乙公司的20万元货款。甲公司在同年9月18日与丙公司签订书面协议,转让其对乙公司的30万元债权。同年9月24日,乙公司接到甲公司关于转让债权的通知后,便主张20万元的抵销权。下列说法哪些是正确的?
A) 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于9月24日生效
B) 乙公司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即负有向丙公司清偿30万元的义务
C) 乙公司于9月24日取得20万元的抵销权
D) 丙公司可以就30万元债务的清偿,要求甲公司和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答案是bc,
问一下中的c项,乙公司的抵销权不是在其债权权到期后就取得抵销权吗,为什么是24日才取得抵销权,我的思路哪一点不对,请指教!!

合同法第八十三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出题人的选C项的思路即源于此。
  楼主所称“乙公司的抵销权是在其债权到期后取得”的理解有所偏差,关于抵销权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也就是说,当事人主张抵销权或者说获得抵销权的第一前提是“互负到期债务”,但从题目上来看甲公司的30万债权何时到期无从考证,从出题人的思路上来看,本意是说甲公司的债权还没有到期,因此在9月24日,乙公司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由于乙公司的20万债权先于转让的30万债权到期,因此乙公司可以向受让人丙公司主张抵销,也就是在24日,乙公司才获得抵销权。
  在司法考试的做题中,请楼主务必记住题目中没有出现的条件,千万不要自己加上去,在本题中也不要去考虑“如果甲公司的债权也到期了呢”这样的问题,多多揣摩出题人出题的本意。当然对多选题实在没有办法抉择,就只好选择排除法,排除绝对错误的就好了。
  以上内容编辑于7月19日
  以下内容编辑于7月22日
  昨日又有朋友与我讨论本题,其认为根据司法部辅导用书以及民法教材的理论,自动债权届满,债务人有权抛弃期限利益,要求抵销。本人认为,且北大出版社民法教材也非常明确的指出,抛弃期限利益,必须是在没有相反规定或约定的前提下方可允许。
  双方是否有约定,无从考证,那么我们看是够有规定呢
  首先,依照本题,30万债权何时到期不能确定,但基本上存在两种情况1)履行期限在2000年9月20日之后;2)双方没有约定。
  如果是在9月20日之后,根据合同法第71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因此提前履行,必须是在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前提下,而根据题意无法看出是否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但肯定存在两种情况,因此不能确定乙公司于20日当然有权要求抵销。
  如果30万债权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根据合同法第61条第4项的规定虽然乙公司可以随时履行,但是也需要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抵销权属形成权,一经获得即可行使无需条件即可生效。但很显然无论是由于71条的限制还是61条的制约,均无法确定乙公司在20日即当然获得抵销权,对于此选项理应排除。
  以下内容编辑于2006年7月26日 致xtuliangchen老兄
  我把之前北大出版社和另一个出版社联合出版的红皮民法翻出来,在上面是我说的这个理论,老兄可以看一下。
  还有个问题需要和老兄探讨
  可能我说的不够明白:我所称得抛弃期限利益是指债务人抛弃期限利益,必须是在没有相反规定或者约定的前提下进行。而主动债权人对于其抛弃期限利益的受动债权关系来讲,是债务人,当然存在放弃期限利益的问题。
  第二个就是同志所说的通说理论问题,个人认为在本题中无须考虑理论问题,司法考试的原则是先法条后理论,因为法条只有一个,而理论则有太多,只有在没有法条规定的前提在方适用通说理论。而且就该通说理论而言,主动债权已到期即使受动债权为到期,主动债权人亦可主张抵消,原因是这种情形下,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抵销无损害。这种说法值得商榷,如果就债权债务关系而言,并非只有债务人享有期限利益,而且有些情况下债权人也享有期限带来的利益,比如银行借贷,银行所获得的就是因借款行为而根据期限所带来的利息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提前还贷是损害了银行利息利益。当然为了保护借款人,相关规定也允许提前还贷,但必须对银行有所补偿。
  就司法考试和司法实践而言,法条的地位往往比理论更重要,而且xtuliangchen兄也说理论通说认为“此条规定过于严格,认为……”那么就是说本理论尚无法条支持,因此只能一种学术观点存在,而不能作为解决问题的答案来用。
  对于xtuliangchen兄所称“合同法第71条的限制与第61条的制约”问题,个人认为在答案C中根本无须考虑,因为合同法第八十三条已经明确规定了这种情况下可以抵销,作为法律明确确定的可以抵销的情形,无须考虑第71条的限制与第61条限制,因为这两条限制的是债务履行问题,而不是抵销问题,并不存在所说的逻辑错误。
  本人之所以认为,这两条会对理论有所限制是因为,xtuliangchen兄所称理论没有法条依据,抛开法条不谈,xtuliangchen兄自己认为,主动债权到期后,抵销未到期的受动债权,真的对受动债权的债权人没有损害么,恐怕不能一概而论,在某些情况下反而对放弃期限利益的债务人有利,对债权人有害。举例来讲,本人现在很缺钱,而xtuliangchen兄正好有资金闲置需要通过放贷来获得利益收取回报,于是我们协商我向你借100万,期限一年,利息24万,结果我用了一个月,正好你对我的债务100万到期了(没有利息),我放弃“期限利益”向你要求抵销,你说损害的是谁的利益,你可别说是我,因为你22万的可得利息利益不见了,并且是我答应借一年你才借我哦。因此某些情况下,债权人和债务人可能都因期限而享有利益,不是债务人放弃就好的问题。
  在实践中判案的准绳是法律,而非理论。在法律对抵销的条件已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要想否定它,必须要由其它法条来完成。而不能说,虽然法律这样规定,但是理论认为应当如何如何,所以应当否定这个法条而适用理论,你不可以这么说,但是法官绝对不敢这么判。
  同时个人所称合同法第71条的限制与第61条的制约,是对债务履行的限制,不能限制债的抵销,因为债的履行和抵销是两个不同概念,是我没有说清楚,不好意思。我之所以拿出这两条来说是因为,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互负到期债权方能抵销,要想出现其他解释用理论是不行的,必须要有法条来支持。纵观合同法,也只有债的提前履行可以用上,因为从法律效果上来看,抵销和履行均使债消灭,而提前抵销类似于债务的提前履行,因此称债务人可以提前履行债务,但不能损害债权人利益,只是我的一种观点,或许不妥,仅作探讨。
  当然我们说的有点远了,如果抛开理论,单从法条角度来看,乙公司无法在20日取得抵销权。加入理论因素仍然需要考虑提前抵销可能存在会对甲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的问题。
  还有个人认为这种理论探讨在司法考试中意义不大,司法考试就是法条法条法条,没有法条的才是理论。希望楼主在做题的时候注意,做题先想法条,没有法条再考虑理论,既有法条规定,又有理论的,从答案制定的角度而言应当放弃理论。
  和xtuliangchen兄探讨很愉快,有空联系。

呵呵,我的这个原本是在“眼O黑了”的楼下的,他后来修改了答案,我再看时,他成了我楼下。为了能够有的放矢,我也修改一次,并对他的回答略做评价。还是坐他楼下。

我认为楼主所称“乙公司的抵销权是在其债权到期后取得”,并非其理解上有偏差。虽然我国合同法条文上规定,抵销权的行使的前提是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但是我国合同法理论通说认为,此条规定过于严格,认为只要主动债权已经到期,尽管受动债权未到期,债权人亦得行使撤销权。这就是说,在这种情形下,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抵销并无损害,反而是主动债权人放弃了期限利益,法律当然应该允许这种情况。只是说,在主动债权并未到期时,不得要求抵销,因为这是强行要求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因此说,楼主的考虑不是没有依据,在理论上是完全站得住脚的。

我不同意楼上同志对于抛弃期限利益的论述,他认为“抛弃期限利益,必须是在没有相反规定或约定的前提下方可允许。”这个我倒不曾听说,教材中也没有这样的理论(可能是我与他的教材不同,理论不一)。关于抛弃期限利益,要区分两种情况。一种是主动债权的债权人所为。在主动债权已经到期的情况,债务人本无所谓期限利益可言,因为其债务已届期满,必须履行,而此时债权人主张抵销,对于债务人而言本无损害,又何以要求“必须是在没有相反规定或约定”此一前提?也就是说,我的债权已经到期了,那么你就必须要清偿,现在我让你不要来清偿,我们来抵销,对于你来说没有任何区别,因此无须等到你对我的债权究竟有没有期满,因为清偿没有到期的债权是我的事情,我放弃我的期限利益也是我自己的事情。
第二种情况,也就是楼上补充的情况。只有在这种情形下,主动债权的债务人才有期限利益,为保护其期限利益,要求主动债权人不得主张抵销,除非债务人明确表示放弃期限利益。也就是说,不能拿一个还没有到期的债权去抵销对方已经到期或未到期的债权。换句话说,你的债权还没到期,凭什么要求别人清偿?不能要求我清偿,当然也就不能要求我抵销。因为我可以不履行尚未到期的债权,我的这个期限利益你不能强行要求我放弃。
然而,甲公司须在2000年9月20日清偿对乙公司的20万元货款,即乙公司如果主张抵销,那么乙就是主动债权人,其债权显然在9月20日已经到期,那么不管甲对乙的债权什么时候期满,乙都可以主张抵销。这个运用的是前述第一种情形,第二种情形与本案条件不符。因此,楼上补充的回答是就第二种情形而言的,并不能用来解释本题。

楼上的补充还有这一点,也就是拿出了合同法第71条的限制与第61条的制约,我觉得这个没有道理,近乎诡辩。因为照他的逻辑,如果还要考虑“合同法第71条的限制与第61条的制约”的话,本题的答案C也应该否定,也不能当然就得出乙公司于9月24日取得20万元的抵销权。这是他自身逻辑的一个缺陷。其实,针对这个问题继续展开讨论发现,即便是合同法61、71的因素存在,也只能是对抵销权的行使的一种限制,而绝非否定其存在。因此,不论从哪个角度来看,楼上那位同志的分析是有缺陷的。

在我看来,此题主要是未考虑到合同法理论的发展与研究现状,而是过分拘泥于法条的规定,才造成了楼主的迷惑。司法考试十分注重对于法条、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记忆与理解,法律没有规定的,不能随意用理论去填充。因为合同法的法条的规定就是这样的——诚如楼上那位同志所言——当事人主张抵销权或者说获得抵销权的第一前提是“互负到期债务”,而从题干中不能明确甲的债权何时到期,因此不能在9月20日明确乙有抵销权。而此题考察的就是合同法第八十三条。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三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从题中可以推知,乙公司的20万债权先于转让的30万债权到期,故应当适用本条规定。

以上编辑于7-25
以下编辑于7-26
今日见“眼O黑了老哥”又对此题做出评述,且无情地批判了我的观点,我感到心情十分爽朗,十分快活。首先对于眼O黑了老哥提出的批评表示真诚的接受,因为你的一席话确实让我茅塞顿开,打破了我坚持“主动债权到期后,抵销未到期的受动债权,对受动债权的债权人没有损害”这一观点。他的分析很对,但是我认为他举出的例子尚不足以完全否定这一命题。因为在银行借贷、自然人之间有息借贷都是特殊情形的债,这种情形下,受动债权人的利益仍然不是期限利益,而是已经明确可以得到的预期利益。这两者是有区别的,下面我来谈一谈:
一、期限利益的客体是期间,而预期利益的客体是财产。具体的说,债务人的期限利益表现于,在一定期间内他可以不履行其义务,而此种不履行义务并非体现在财产上。因为在此期间内将发生的情事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所不能知晓,两者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而债权人的预期利益则不同,在债权到期之前,债权人完全可以明确当债权到期以后其将取得什么样的利益,而此种利益当然包括利息在内,因此其客体是财产。
二、期限利益的主体是债务人,而预期利益的主体是债权人。当然不能说的这么绝对,但一般情况下是如此。因为债务人适当履行债务,是债务人的主要义务。适当履行就包括了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而合同期间的约定则是体现了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协商,在此协商之下,为保证债务人有充足的时间、精力与能力来履行债务,才为债务人设定一定的履行期间,目的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此等利益才是所谓“期限利益”。证明:1、债务人在履行期间届满以前清偿的,债权人不得无故拒绝受领;2、合同未约定履行期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是必须给债务人必要的时间,这也是保护债务人的期限利益。而债权人本身并无所谓期限利益可言,因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在同一个债中并不付给付义务,当然无必须为其保留充分必要时间的说法。而在有息借贷中,债权人对于利息而享有的利益,表面上看是基于一定期限而产生的,容易被看成是期限利益,但仔细分析便可发现,这种利益本是债权人债权的孳息,其客体是财产,而且是稳定的、可以明确知道的财产利益,其与债务人享有的期限利益完全不同。
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有息借贷中的债权人享有预期利益,但不享有期限利益。而我的观点“债务人对于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的抵销并无损害,反而是主动债权人放弃了期限利益,法律当然应该允许这种情况。”正是建立在只考虑“期限利益”这一角度的,是就“期限利益的抛弃”这一话题来论述的,也是对眼O黑了老哥对于期限利益抛弃这一问题理解的不赞同而讨论的。眼O黑了老哥拿出债权人的预期利益这一问题来批判我的观点,似乎有点偷换概念的嫌疑。

但是,既然债务人抛弃期限利益有可能会损害债权人的预期利益这一问题已经出现,因此问题则在于解决这两种利益之间的矛盾。可以说,眼O黑了老哥提出的观点,正是让我们直面“债务人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的预期利益的协调”这一课题,并提出了初步解决方略。但他提出的解决方法就是否认此时主动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我认为不妥。前面已经论述,债权人在主动债权到期而受动债权未到期时享有抵销权是无论如何不能否认的,问题只是这种抵销权的行使不能别除法律保护的债权人的预期利益。而如果债权人执意行使其抵销权,那么必须补偿受动债权人的预期利益。眼O黑了大哥,你觉得这样解决是不是更好呢?!不仅从理论上完善了抵销权何时产生的问题,也能保护债权人的预期利益。

此外,眼O黑了大哥在修订后的答案中屡次提出我以学术理论为指导解决司法考试的问题,这是对我的极大的谬解。如果仔细查看我的答案分析(自认为比较有条理,也没有什么错别字,排版也不错)就不难发现,我是因为看了眼O黑了大哥的这样一句话:“楼主所称“乙公司的抵销权是在其债权到期后取得”的理解有所偏差”然后为楼主的这种观点寻找理论依据而辩护,并非以理论解决问题。并且,我在回答中明确指出:“在我看来,此题主要是未考虑到合同法理论的发展与研究现状,而是过分拘泥于法条的规定,才造成了楼主的迷惑。......法律没有规定的,不能随意用理论去填充。......而此题考察的就是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这些话难道眼O黑了大哥没有看见?所以,你的这个批评可是给我捏造了罪名哦!

不知大哥为何方神圣,小弟今年开学大三,某虽不才,愿与大哥交个朋友,以后有再有问题,我可就不必终日冥思苦想了。

受教了,,,呵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