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罗大陆2绝世唐门在线:养老保险在不同单位之间怎么转移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品牌网 时间:2024/04/30 03:00:17
我是北方人,2000年开始在广州打工到现在。
我原先在A单位上班,属于打工一族,A单位给我买了养老保险并且已经缴费三年时间了。今年5月份,我辞掉了A单位的工作到了B单位上班。现在B单位要为我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我提出原来已经有了一个养老保险的帐户,要求B续交或办理转移,可是B单位不予理睬,说从新办理。

请问,这样办理养老行不行,不续交会有什么问题?如何才能将前后的老老保险连接在一起?

养老保险,全称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和社会根据一定的法律和法规,为解决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险五大险种中最重要的险种之一。养老保险的目的是为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为其提供稳定可靠的生活来源。

  养老保险同省转移流程:

  同省转移(同一统筹地区),可先打印你缴费证明或凭证,带到目的地社保申请转移,同意开接收证明,本人携带该证明到原参保地社保打印历年缴费清单带到目的地社保登记,社保部门相互联系办理转移。

  养老保险跨省转移流程: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

  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

  (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规定,以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领取地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基本养老金。

1.你应当办理养老保险的转移手续;
2.B单位可以先办理你的养老保险手续交纳养老保险,你到原单位开具养老保险帐户转移单,到B单位盖章,再到当地的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办理你养老保险帐户的合并即可;
3.不转移养老保险对你不好,前后就没办法合并计算了;
4.自己的事,多到当地的社会保险部门咨询清楚,抓紧办理才是上策!!

(1996年9月1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6]2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省政府《关于辽宁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参照《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工资基金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管理的事业单位及职工。

第三条 市、市(县)、区政府人事部门是本辖区内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养老保险政策的贯彻实施及规划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其所属的保险机构负责具体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包括在职人员(含城镇计划内临时工)和离、退休(职)人员。

第五条 职工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制度。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单位、个人共同负担,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征收,统筹管理使用。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在职职工个人,必须按规定要求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滞纳金;

(五)地方财政补贴。

第九条 市直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部分中、省直事业单位,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22%和离、退休(职)人员离、退休(职)费总额的50%逐月缴纳。在职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2%由单位逐月代扣代缴。劳动合同制职工仍按原规定标准缴纳。

市直全额拨款、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缴纳比例另行规定。

市(县)、区的缴纳比例由同级政府确定。

第十条 单位在职职工人数以实际在编人员为准,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计算。

未到法定离、退休(职)条件提前离岗人员,继续按在职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三章 养老保险金的给付

第十一条 符合法定年龄的离、退休(职)人员可享受领取养老保险金待遇。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金按下列项目给付:

(一)离、退休(职)费;

(二)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各种津贴、补贴;

(三)正常死亡的丧葬补助费、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金从单位缴费的第三个月起开始支付。由人事保险机构按月支付给缴费单位,再由缴费单位负责发放给离退休职工本人或其遗属。

第十四条 单位在职和离、退休职工人数发生变化时,须在1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人事保险机构办理增减手续。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暂实行市、市(县)、区分级管理,逐步向市级统筹过渡。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存入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除按规定购买国家专项债券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作它用。银行存款利息并入基金。

第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不超过实际支付养老保险金的10%进行积累。积累率根据保险业务的开展情况,可适当调整。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规定的缴费日期,将本单位及在职人员个人应缴的养老保险费一并上交到同级人事保险机构。

新建单位从批准成立之日缴纳保险费。

第十九条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可采取现金、支票转帐和银行托收等形式,由缴单位逐月缴纳。各单位必须持缴费手续到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办理核定工资基金计划等业务。

第二十条 逾期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单位,按日加收应缴总额5‰的滞纳金,滞纳金收入并入基金。

第二十一条 养老保险费不实行免减,对缴费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暂缓缴纳。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申请停缴或缓缴养老保险费。停缴期间不计个人缴费年限。

(一)单位被撤销;

(二)职工终止劳动合同或被辞退、除名;

(三)职工被劳教、判刑;

(四)其它特殊原因。

缓缴期一般为3个月,最长不得超过半年,在批准的缓缴期内不收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养老保险费在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可办理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费从单位奖励、福利基金中提取,其标准每年不得超过本单位职工两个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包括工资构成中“固定”和“津贴”部分。

第二十五条 在职职工养老保险金缴纳实行个人缴费帐户制度。单位为个人缴纳部分和个人为自己缴纳的部分,一并记入个人帐户,作为在职人员退休时给付养老金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单位为个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及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由人事保险机构单独建帐,统一存入银行专户,并按同期银行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个人帐户。职工离、退休时,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或分期领取;职工死亡,其补充养老金和个人储蓄养老金未领取部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准少报、虚报人数和冒领养老保险金。对少缴保险费和冒领养老保险金的,一经发现,除按标准补缴保险费或退返冒领金额外,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职职工在同一人事部门管理的单位之间工作变支时,只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不转移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九条 在职职工在不同人事部门的单位之间变动工作或者由事业单位调入企业及由企业调入事业单位的,在办理调动手续的同时,需办理保险基金的转移手续。其中,调入人员在经组织、人事部门商调同意后,先转移养老保险基金,再办理正式调动手续。

单位性质成建制变化时,保险基金一并转移到新隶属的保险机构。

第三十条 参保单位在职工固定职工,在本办法实施前,其按有关政策规定认定的参加工作年限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与本办法实施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缴费年限按月累计,每满12个月计为一年。

第三十一条 未参加养老保险或虽已参加保险,但初次投保时间晚于本办法实施时间以及在原单位缴费年限不连续的,一律按本办法的投保比例,从本办法实施之月起补齐。否则,按实际参加保险时间核算参保年限。

第三十二条 市人事保险机构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可从收缴的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按月提取4%的管理服务费。

管理服务费主要用于保险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及生活补贴,办理养老保险业务的宣传费、培训费、代办费,购置必要的办公设备等。

管理服务费的结余部分可转下年使用。

第三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免交有关税、费。

第三十四条 人事保险机构要建立健全保险基金的管理制度,按期编制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的收支预算、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纳入本级财政的预算、决算,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贯彻实施并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