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长 营长:环境污染事件中,污染者承担什么责任?对环境污染事件负有主管职责的是哪个机关?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品牌网 时间:2024/04/28 05:48:06
环境污染事件中,污染者承担什么责任?对环境污染事件负有主管职责的是哪个机关?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的关系如何协调?
详细点,谢谢

环境污染事件中,根据事件的性质,污染者可能承担的责任:
1、属于环境行政责事件,要承担环境行政处罚;
2、属于环境民事事件,要承担环境民事的赔偿责任;
3、属于环境刑事事件,要承担环境刑事的惩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1997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3号〕公布
  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5日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一次
  修正 2001年8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第二次修正 2001年12
  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修正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第四次修正)

  第六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三十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百零八条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
  国主席令〔第32号〕公布 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公布 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近岸海域的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
  (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港口、码头、装卸站及船舶未配备防污设施、器材的;
  (二)船舶未持有防污证书、防污文书,或者不按照规定记载排污记录的;
  (三)从事水上和港区水域拆船、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
  (四)船舶载运的货物不具备防污适运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九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三十万元。
  对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
  (一)战争;
  (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第九十四条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
  和国主席令〔第76号〕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乡镇企业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乡镇企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乡镇企业不得采用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不得生产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严重污染环境的,必须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依法关闭、停产或者转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
  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
  修订 1996年5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6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施行)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
  议通过 2002年10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编制不实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8日第九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治理,防治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对农业生态环境的污染。排放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给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者应当依法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