盲道砖价格:公民权力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品牌网 时间:2024/05/02 05:59:02

你的问题很笼统不好给予回答

公民权利的宪法规制

新中国成立以来,制定了四部宪法,其中“五四”宪法、“七五”宪法、“七八”宪法对公民权利的规定,在排序上均次于国家机构,说明这三部宪法对公民权利的轻视。“八二”宪法将公民权利首次提到国家机构的章列之前,应该说,“八二”宪法对公民规定已经相当进步了,这也表明国家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上,以宪法的形式加以规范法律化。公民地位排在总纲之后国家机构之前。体现了主权在民的宪法思想。
1789年的《人权宣言》宣告,公民权利是天赋的、自然的、人人平等而具有的、不可消灭的权利。同时也要求“一切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自然的、不可消灭的人权。”(1)亦是言,权力来源于民众,现代国家从法律意义上说,应当是民众选举代表,组成国家,由民众集体授权给国家,以保护民众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和执行社会公共意志,维护民众的正常有序的生活。从这点出发,公民权利是宪法精神的终结所在,国家权力只是保障和实现公民强有力的手段和工具而已。
“八二”宪法以前的三部宪法,均推崇国家权力至上,忽视并规避对公民权利切实保障。明显的漏洞即在于,政治活动中张扬和宣示主权在民,但现实的政治生活中,拥有主权的民众却被无数次愚弄,“主权在民”仅成为少数人玩弄宪法的招牌而已。其实质即国家权力远远高于公民权利,这在宪法的排序上即可看出。
“八二”宪法对公民权利的大幅度提升,表明“他应该是他自己的主人”。(2)人民当家作主,即人民主权,按法律精神而言,权力是为实现权利而由权利派生的。公民权利在宪法中的至上性正是权力合法性和正当性的依据和根本。当然,公民权利的天赋性和至上性决定其为宪政理论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它是宪法制定和实施的终极目的。
我国宪法对公民权利的地位作了明确规制,但对公民权利的范围却没有加以明确划分。我国宪法采取“列举式”的授权方式规制公民权利的范围,这意味着宪法没有规定的,公民不得享有,否则是违法的,严重违背了“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公理性宪法原则。
宪法对公民权利范围的规制,应该体现“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不应仅仅只限于宪法原则性条款所列举的,而应根据宪法精神派生和廷伸:一切与宪法精神不相冲突和抵触的权利,均应归属到公民权利的范畴。但事实上,我们的宪法只注重宪法的成文化条款所赋予的权利,未成文但根据天赋和自然精神所应享有的权利却不在其保障之内。但是,法律的成文化不能涵盖法律精神。所以,成文条款之外的权利在受侵犯后,应当得到宪法的直接或间接救济。
我国宪法中对公民权利的规制,以原则性规范为主,过于笼统,过于模糊。马克思说:“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3)当然,宪法规范的明确性主要应以规则来体现,并且只有规则才能做到肯定、明确。宪法是为了规制国家权力,保障基本人权而制定的,权力的界限和权利的保障都需要在宪法中加以明确化。宪法对公民权利不作具体规定,而只以“确认原则为限”,权利的种类、范围和界限不明确,保障公民权利就只会是一句空话,而随意限制、剥夺公民权利的违宪现象就不会受到制止和惩处。
由于我国宪法规范以原则性为主,并且在立宪、修宪时就以原则性为指导思想,导致我国宪法中原则性规范过多,公民权利的规制也不例外,要切实保障公民权利不受侵犯和及时救济,应当以规则性规范来界定公民权利的范围,也是确定合宪与违宪的唯一标准。

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

首先,我们应该明确权利和权力的次序关系,若果对二者的孰先孰后存在模糊或者有意规避,对探讨公民天赋权利的保障毫无益处。宪法对公民权利的明确而正当的宣示,即意味着对传统“人治”权力毫不客气的限制。尤在现代法治理念国家的运行过程中。更加强调国家权力的有限操作性和公民权利的有限妨害性。
宪法之所以成其为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因之于它代表着组成国家的基本元素即公民的无尚权利和利益,是对公民存在价值合法而正当的肯定。亦是言,对国家机关无限权利的否定,它承载着公民天赋权利能够实现而且应当实现的法治精神。
公民权利是社会成员的个体自主和自由在法律上的反映,享有权利是社会成员实现个体自主和自由的具体表现。立宪正是为了明确界定国家权力运行的范围和力度,从而赋予公民直接参与国家管理的大部分领域的权利,以及公民在授予国家权力时所保留的自然权利不被侵犯。
当然,要使公民权利得到善良有序地行使,并作为国家机关正常而健康运行的一个内容,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则成为立宪及司宪的根本目的。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则是宪法调整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关系的终极目的。基于此,在权力交易的一级市场中,人民通过宪法将自己的主权权力委托给国家和政府,国家和政府所支付的对价理应是合理配置权力,并且规范权力的有效运行,促进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
明确国家权力的范围,规范国家权力的运行,才能明确肯定地赋予公民权利应有的法律尊严。任何民主国家都承认,国家权力来自人民的授予。人民通过民主选举将自己的主权权力委托给依法成立的各类国家机关。由此推断,国家机关的权力仅限于法律所明确规定的范围,法无明确规定的“权力”,应由人民保留,国家机关不得行使,更不得侵犯。
可是,长期以来,我国宪法对国家机关的权力极少制约,而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过多干预和任意限制,乃至于侵犯,形成本末倒置的局面。
面对现行宪法在制约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基本瘫痪状态下,我们应当具有这样一种认识:国家是公民的集合体,国家权力乃是公民权利的派生和延伸,作为原始权的公民权利独立于作为派生权的国家权力。国家权力不得也不应当超越于公民权利之上,公民权利为国家权力的行使划出了界线。国家权力从宪政理论上将其设计为保障和促进社会成员即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并作为公民自由和追求幸福的公力支柱。
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是相互冲突和消长的关系,国家如果“不惜牺牲一切而求得机器的完善,由于它以机器较易使用而宁愿撤去机器的基本动力,结果它将一无所用。”(4)说明国家不惜牺牲作为国家权力存在依据的公民权利时,国家权力的骤然膨胀必然导致公民权利的萎缩和抑制。若果宪法按照宪政理论的设计,将公民权利规制得详实而具体,国家权力的行使自然就受到相对的限定和制约。
人的社会,是由于人需要有一个能够维护群体利益和人的权利被侵犯时得到公正救济这样一个团体,才自发组成国家,国家作为一个庞大的社会组织,其权力不是神授,也不是天然的,正如霍布豪斯所说:“国家的职责是为公民创造条件,使他们能够依靠本身努力获得充分公民效率的一切。”(5)亦是言,权利派生权力,权力服务权利。
我国传统的国家权力即行政权的至上本位,直接影响了现代宪法对公民权利的确认和保护。“八二”宪法尽管对公民权利作了必要的列举,但是,公民权利一旦受到侵犯,却无法得到及时而妥善的救济。我们强调国家公利益而轻视公民私利益,或者说着重在建设和加强国家权力,而散置和削弱公民权利。立法权和司法权往往受到传统核心权力??行政权的左右和干扰。整个社会系统要正常运转,离不开面面俱到的行政权,但行政权的无限膨胀,对国家的法治建设和公民民主权利的保护恰恰有所损益。因为:“没有一种暴力能强迫生长,任何一种依靠感情的一致,依靠对意义的理解,依靠共同愿望的有社会价值的事情,都必须体现自由。”(6)要体现自由,必须张扬宪政威仪,宪政的精神便是:权利至上。
“自由是独立于别人的强制意志,而且根据普遍的原则,也能够和所有人的自由并存,它是每个人由于他的人性而具有的独一无二的、原生的、与生俱来的权利。”(7)自由是一切公民权利的出发点,从自由派生出的公民权利是宪法保障的具体归宿,宪法对公民权利保障的终极目的,不过是体现国家主人即人民的自由而已。
要保护公民权利不受任意侵害,必须用宪法形式来限定国家积极作为的权力和消极不作为的义务,无论是对权力的限定,还是对义务的设置,均体现宪法对公民权利的善良保护。我们在申明国家权力的有限性和公民权利的至上性同时,也应明确:公民权利的保护需要借助国家权力的干预,公民权利受到侵害后,国家权力的直接介入正是权利派生权力的初始目的。
这种国家对公民权利的干预实际上也丰富了公民权利的内涵:公民权也由经典的自由权转变为生存权和发展权。这两项权利也涵盖了我国宪法对公民权利的罗列。要使公民得到最根本最广泛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则不能放任公民权利的无限滥用,否则谈不上维护和保障其权利,相反则有损于公民权利的实现。“自由的领域就是生长发展的领域,自由和控制之间没有真正的对立,因为每一种自由都依靠一种相应的控制。”(8)
我们在探讨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同时,应当批判一种极其粗暴的行为,那就是我国的基层政府在行政执法中,滥用行政权,并使用墨镜、手铐、警笛的暴力行为,对公民权利的肆意侵犯,而我们的宪法却视若无睹,这背后是一种封建特权和权力至上在作祟,在我们传统的公私意识里,公权对私权享有无可辩驳的支配权,这也导致了我国现行宪法在制定时就潜藏着一种封建专制权力的阴影。所以,我们的人民朝着民主的方向发展,而定其经国大略的宪法却严重滞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