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utlar vadisi pusu159:人与动物是什么关系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品牌网 时间:2024/04/29 22:1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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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与动物呢,人与天,与地等等,总之与世界有的关系是:人是大自然的一个成员,人虽然是万物之灵,可以攫取很多,但是除了满足暂时的生存需要外,应该尽可能注意到可持续发展,让子孙后代,有青山绿水,鸟语花香,应该人与自然保持着某种的和谐关系,不是有“天-地-人合一”的说法吗?。

环境伦理与动物法律人格

动物法律人格的主要理论基础,是环境伦理学(Environmental Ethics)或生态伦理学(Ecoethics)。环境伦理学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兴的伦理学,它与既往伦理学的一个明显区别是,它既要求人际平等、代际公平,又试图扩展伦理的范畴,把人之外的自然存在物纳入伦理关怀的范围,用道德来调节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伦理学历经数十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主张有异的各种不同学派,主要的分为人类中心主义与非人类中心主义两个基本流派。

(一)环境伦理学主张动物法律人格的主要学说

1.人类中心主义的主张

人类中心主义又有传统人类中心主义与开明人类中心主义之分。传统人类中心主义把人看成是凌驾于自然之上的主宰者,认为人类可以无限制地改造和开发大自然,人只对人负有直接的道德义务,人对环境的义务只是对人的义务的外在表现。 而开明的人类中心主义认为,地球环境是所有人(包括现代人和后代人)的共同财富,任何国家、地区或任何一代人都不可为了局部的小团体利益而置生态系统的稳定和平衡于不顾,人类需要在不同的国家和民族之间实现资源的公平分配,建立与环境保护相适应的更加合理的国际秩序,也要给后代留下一个良好的生存空间,当代人不能为了满足其所有需要而透支后代的环境资源。

2.非人类中心主义的主张

在对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反思的基础上,兴起了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也被称作生态中心主义,其中比较重要的有“动物解放/权利论”、“生物平等主义”与“生态整体主义”。

(1)动物解放论和动物权利论

以辛格(P.Singer)为代表的动物解放论认为,我们应当把“平等的关心所有当事人的利益”这一伦理原则扩展应用到动物身上去,我们有义务停止我们那些给动物带来痛苦的行为; 而以雷根(T.Regan)为代表的动物权利论认为,我们之所以要保护动物,是由于动物和人一样,拥有不可侵犯的权利,动物也拥有值得我们予以尊重的天赋价值,这种价值赋予了它们一种道德权利,即获得尊重的权利,这种权利决定了我们不能把动物仅仅当作促进我们的福利的工具来对待,就像我们不能以这种方式来对待其他人那样,并认为动物权利运动“力图实现的一系列目标,包括:1、完全废除把动物应用于科学研究[的传统习俗];2、完全取消商业性的动物饲养业;3、完全禁止商业性的和娱乐性的打猎和捕兽行为。”

(2)生物平等主义

生物平等主义主张将道德关怀的范围扩充至所有的生命,代表性的思想有泰勒(P.Taylor)的“尊重大自然”观点和施韦泽(A.Schweitzer)的“敬畏生命”观点。

泰勒把生态系统描绘成一个“由植物和动物组成的、联系密切相互合作的联邦。”所谓尊重大自然,就是把所有的生命都视为拥有同等的天赋价值和相同道德地位的实体,它们都有权获得同等关心和照顾。

而敬畏生命的基本要求是:像敬畏自己的生命意志那样敬畏所有的生命意志,满怀同情地对待生存于自己之外的所有生命意志。一个人,只有当他把所有的生命都视为神圣的,把植物和动物视为他的同胞,并尽其所能去帮助所有需要帮助的生命的时候,他才是道德的。认为在生活的过程中,一个人确实要偶尔地杀死其他生命,但是,这样做必须是为了促进另一个生命,并且要对“被牺牲的生命怀着一种责任感和怜悯心”。

(3)生态整体主义

生态整体主义认为,一种恰当的环境伦理学必须从道德上关心无生命的生态系统、自然过程以及其他自然存在物。环境伦理学必须是整体主义的,即它不仅要承认存在于自然客体之间的关系,而且要把物种和生态系统这类生态“整体”视为拥有直接的道德地位的道德顾客。属于这种思想的主要有利奥波德(A.Leopold)的“大地伦理学”、纳斯(A.Naess)的“深层生态学”及罗尔斯顿(H.Rolston)的“自然价值论”。

大地伦理学宗旨是要“扩展『道德』共同体的界线,使之包括土壤、水、植物和动物,或由它们组成的整体:大地。”并把“人的角色从大地共同体的征服者改变成大地共同体的普遍成员与普通公民。这意味着,人不仅要尊重共同体中的其他伙伴,而且要尊重共同体本身。”

而深层生态学则主张每一种生命形式都拥有生存和发展的权利:若无充足理由,我们没有任何权利毁灭其他生命。随着人们的成熟,他们将能够与其他生命同甘共苦。

自然价值论则把人们对大自然所负有的道德义务建立在大自然所具有的客观价值的基础之上。由于生态系统本身也具有价值――一种超越了工具价值和内在价值的系统价值,因而,我们既对生态系统中的个体、也对生态系统本身负有道德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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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在生存方式上具有多样性,有的是野生,有的是饲养,还有的是驯养,等等。因此,不同生存方式动物侵权也具有多样性,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分别予以规定,方为合理。结合《民法通则》第12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的有关规定,我们认为应当规定:第一,规定“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民事责任。依习惯散养的动物,因争斗造成动物伤害或死亡,双方保有者均无过错的,由双方分担损害。但当地另有习惯的依其习惯。”第二,规定“受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条:“受到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由国家主管机关承担民事责任。”第三,规定“抛弃、遗失、逃逸动物致人损害”条:“被抛弃的动物致人损害的,由其原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被抛弃的动物已经被他人占有的,由其占有人承担民事责任。遗失、逃逸的动物致人损害的,由动物的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规定“驯养的野生动物回归自然后致害”条:“驯养的野生动物脱离驯养人,回归自然后致人损害的,驯养动物的人不承担损害民事责任。”如此,就可以达致对动物侵权的完整规定,实现对动物侵权的科学规范。

相互依存,相互竞争关系
只有有了彼此,我们才能共同生存下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