杰拉德巴特勒 裸戏:陪审团制度是谁最先创立的?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品牌网 时间:2024/04/29 11:00:04
以前记得是拿破仑,昨天听讲座里说的是英国的亨利二世,到底是哪个?坐等大侠出现~

一般认为英国是现代陪审制度的发源地。但英国的陪审制并非土生土长,而是从法兰克移植而来。
诺曼征服后,这种制度被带到英国。1166年,亨利二世颁布《克拉灵顿诏令》,将陪审制正式确立下来。诏令规定,发生刑事案件后,必须由熟悉情况的12名陪审员向法庭控告并证明犯罪事实,这就是所谓的起诉陪审团,即大陪审团。但这种由同一批人既控告犯罪又证实犯罪的制度,极容易使被告陷入危险的境地,于是1352年,爱德华三世下令禁止起诉陪审团参与审判,要求另设一个12人的陪审团进行实体审理,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小陪审团。
至此,英国出现了两个陪审团:大陪审团负责起诉,决定是否对嫌疑犯提出控诉;小陪审团负责审理,决定被告是否有罪。大小两个陪审团在英国共存了几百年,并由此构成英国陪审制的重要特点之一。

英国陪审制度的起源问题似乎相当模糊,研究者的意见分歧较大,有的追溯其源于盎格鲁——撒克森时期的类似做法,有的倾向于认为它是由诺曼输入。我们确实可以在盎格鲁——撒克森国王埃塞尔雷德(Ethelred)的法律中找到这样的规定:“在每个百家村(wapentake)的集会上,得由十二个年长的乡绅及邑长(reeve)一起手持圣物宣誓,不起诉无辜者,不隐匿罪恶者。”[4]这的确很象后来的起诉陪审团。另外,十世纪早期,法兰克王国的教会法院偶尔也有过将某人有罪或无罪的问题交给十二人组成的民众团体裁决的作法,而英国的教会于Dunstan和Oswald时期也曾借用过法兰克教会的这种作法。[5]尽管如此,由于它们都不具有固定性,而更多地带有偶然作法的性质,因而大部分研究学者(包括权威学者)仍倾向于认为严格意义上的陪审团是诺曼征服后由威廉一世从法兰克的诺曼底公国引进来的,而上述类似作法充其量不过是为陪审团制度的引入准备了一些有利条件而已。[6]

据记载,至少从公元8世纪起,法兰克皇帝和国王就曾经传唤邻居调查陪审团(Inquest或 Inquisitio),让他们回答一位巡回王室官员提出的问题——主要是关于当地习惯所确认的王室权利和违反王室命令的问题。史料表明,这种邻居调查陪审团在当时主要是为恢复王室土地之权利而采用的。由于当时王室土地时常为私人所占据,国王为清查土地占有状况,而命王室官员赴各地探求事实,以恢复王室土地之权利。为了有效地获取证据和事实,王室采用了邻居调查团作为推问方式。后来国王将这种推问方式(邻居调查团)扩及于有关民人身份租税调查等方面。[7]法兰克国王的这种邻居调查团之推问方式初独为国王特权,国王凭借这种推问方式有效地维护和伸张王室的权利,[8]地方封建权威(如封建领主)[9]断不能使用。因而,这种调查陪审团实际上是当时国王面对众多封建地方割据势力而采用的用以伸张王室权利的手段。同时显然,这种邻居调查陪审团仅是提供证据实情的证人,而非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团。[10]

后来从北方来的诺曼人从法兰克人手中接过了这种办法,也使用邻居调查陪审团。[11]但是,诺曼人具有非常强的行政管理能力,他们将调查陪审团的使用范围加以扩大,把它作为政府管理的一般方式来运用,中央政府派往地方的王室官吏向当地人调查时,可召集调查陪审团,后者要发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管是行政官吏或司法官吏都可以采用这种调查陪审团来获取有关信息资料,[12]比如行政官吏向其询问土地占有以及财产等经济或其他方面的问题,司法官吏责令其提出犯罪嫌疑人或就犯罪指控是否真实发表意见等。通过这样的作法加强了中央王权对全国的控制与管理,不久,诺曼底公国便确立起了一套中央机构体系。[13]可以说,这种调查陪审团事实上也是诺曼王室面对封建状况而努力确立其体系化的官僚管理机构的一种手段,是中央王权向地方封建势力进行权力盘剥(中性)的一种有效方式,如同法兰克王室所作的那样。

诺曼统治者将调查陪审团作为政府管理的一般方式的这样一种作法,在诺曼底公爵威廉一世征服英格兰后不久,便被引入英格兰的实践,最著名的就是1086年的《末日审判书》对征税人口的调查统计。[14]在这次全国性的”摸底”调查中,王室官吏广泛地采用了十二人邻居调查陪审团,调查陪审团必须如实回答王室官吏提出的问题,否则要受罚。这种邻居调查陪审团能够快速有效地给王室官吏提供其所需要的详实信息,因而邻居调查陪审团对威廉如期完成他的调查计划起到了难以估量的重要作用。《末日审判书》肯定了威廉征服英格兰后对土地的占有,剥夺了广大农民的权利,对英格兰的集权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15]毫不夸张地说,这一次由从地方民众中召集的十二人调查陪审团又在王室为自己攫取权力的艰难路途中扮演了”开路先锋”的尴尬角色。并且我们可以看到这种调查陪审团在性质上仍是团体证人。当然,如前文所交代,威廉及其后来者在王室的各项行政事务中广泛地采用了这种团体证人,因为凭借它来获取王室行政所需的各种信息是如此地有效,王室行政因此富有效率。并且王室通过派遣巡回法官(justices in Eyre)在地方上召集这种调查陪审团来查问有关地方官员有无违犯王室的不轨行为,借以控制、监管地方的行政与司法活动。陪审团对英王室的重要意义由此可见。直至14世纪,由于有地方各郡代表参加的议会的出现,使得国王无需派官员四处奔跑,即能在议会上获取其所需的全国各地之信息;加之兼负行政职责的巡回法官(justices in Eyre)越来越不受民众欢迎,应公众的强烈要求很快被司专职审判的巡回法官(justices of assize)所取代;[16]并且王室的专业化、规范化运作的官僚机构体系在全国也已基本建立,原来的取证方式(调查陪审团)也多少有些难以适应这种专业化及规范化运作的需要,故而,在14世纪王室行政事务中的调查陪审团逐渐地衰微,调查陪审团演变为主要与司法审判相关了。

当然,调查陪审团并非直到14世纪才被引入司法审判。如前所述,诺曼征服后的英王室一开始从诺曼底引进十二人调查陪审团就是为了在政府管理中广泛地加以运用的。但是史料表明,直到亨利二世,调查陪审团才被固定地应用于英格兰的司法审判中。[17]之前,司法审判中运用陪审团(jury)的事例较少,据记载亨利二世之父安茹公爵杰佛里曾在重要的民事案件中采用过陪审团。可以肯定的是亨利二世对于十二人陪审团绝对不会陌生,无论是在行政事务中,还是在司法审判中。但是,在亨利二世之前,王室的司法权一直是非正式的,司法权几全操于地方封建势力手中,王室干预地方司法被认为是违反自然法则的、不可容忍的。[18]这严重阻碍了王室集权。并且“司法中有大钱”(英格兰格言),司法能带来丰厚的经济收入。因此,无论从政治上谋略,还是出于经济上的考虑,司法权对于英王室无疑都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亨利二世在英国历史上是个了不起的具有雄才大略的国王,为了盘剥地方封建司法权,伸张王室司法权 ,他对传统的“令状”进行了微妙而又是根本性的变革——即将令状“司法化”。

令状(writ)初为征服者威廉和他的后继者统治英格兰时,王室对全国进行行政管理的主要手段之一。令状由王室颁发,命令封建领主和郡长等纠正处理那些引起国王注意的不法行为(有碍国王安宁的行为)。这些令状种类较多,每一种都设计用来解决国王所干预的个案。因此,这些令状实际上是国王向地方渗权的有力工具。由于这些令状负载着国王向地方下达的行政命令,收到令状的封建领主必须着手处理令状所指向的引起国王注意的不法行为。因此,这个时候的令状是行政化的。但是亨利二世为了更深入地插手地方事务,伸张王室司法权,他将原行政令状予以“司法化”——令状不再单纯地命令地方封建领主如何如何做,而是命令其将不法行为所涉之当事人传唤到王室派遣的法官面前进行诉讼,由王室法官着手审理裁决案件。这样就使得对不法行为的最终处理权事实上转移到了王室手中。这是一种王室对地方权力的绝妙篡夺。也正因此,国王的每个令状就引起一起诉讼,而不再是一种单纯的行政命令,在这个意义上说,国王的令状“司法化”了。这种司法化的令状所带来的明显后果是王室的司法权得以伸张,拿到司法令状的纠纷(是民事纠纷,刑事案件通过重罪上诉或大陪审团提起,不通过司法令状提起)当事人只能到王室的法官面前进行诉讼。

为了改革的有效性,他还把调查陪审团与他的‘司法化’的令状制度结合起来。这样,每一类根据国王的司法令状可由王室法院或法官管辖的民事案件,均得采用十二人陪审团审,以询问陪审团作为取证方法,而不得适用宣誓断讼法或神裁法等原始的取证手段,由此全体公众可以在王室管辖范围内的特定类型的民事案件(主要涉及土地诉讼)中将调查陪审团作为正规的制度予以运用。同时,亨利二世还辅之以王室定期地往地方派遣巡回法官(justices in Eyre)制度。这样亨利二世就确定了王室对颁发令状和对陪审诉

讼的专有管辖权,使王室司法权获得正当性。[19]由此,王室法官主持的特定类型的民事案件中,使用十二人陪审团来审理案件[20]成为制度性作法。

从根本上讲,这些在王室司法中的陪审团与在王室行政事务中的陪审团在性质上并无多大区别,它们同样只是团体证人。这些王室司法中的十二人陪审团同样是从案件发生地的周围邻居中召集的,他们唯一职责是要如实地回答法官提出的有关案件真实情况的问题。但是,由于他们一般知悉案情,并且事先已经知道法官将会对他们提出什么问题,他们回答问题无需经过审判中询问普通证人的烦琐过程,法官一般直接根据陪审团的回答来对案件作出裁决,不考虑也不允许提出其它证据[21],因而它使得数量很少的王室法官(一共不超过三十名)就能处理全国所有的司法事务。并且,由于采用询问十二人邻居陪审团作为取证方式来对案件进行裁决显然比地方法院通过宣誓、神裁及决斗等非理性的取证手段来裁决案件更具合理性,因而王室法官主持的有陪审团参加的法庭在政治上更受民众欢迎。另外,由于召集的十二人往往代表了其所在的村社共同体的意志,而村社共同体的意志在当时对诉讼当事人而言无疑是一种威权,故而陪审团提供的有关意见也更容易为当事人所尊重,而这显然有利于树立王室司法的威望。陪审团在王室司法中所具有的所有这些优点,都有利于王室的司法权向地方和封建的司法权渗透。后来随着审判技术的发展以及客观形势的需要,王室新的令状被不断地创造出来[22],这同时意味着陪审团在司法中的适用不断地“蔓延”,更直接地说就是王室的司法权不断地得以扩张,由王室法官主持的审判一步一步地排挤掉了地方封建司法权。由于从13世纪中后期始,王室司法机关逐渐专职化,王室法官专业化,因而整个王室司法开始专业化。而地方封建法庭的运作一直是非专业化的,多少带有民众团体司法的性质。[23]这种专业化的王室司法排挤或取代非专业化的地方封建法庭的一个重要结果便是专业化的法律体系——普通法逐渐形成。普通法的形成大大地改观了原先整个国家法律多元、分散甚至相互矛盾的法制局面,为国王统一管理国家,实现集权奠定了最重要的基础。无论如何,我们可以说,王室将陪审团引入司法是为了干涉地方司法权,扩张王室司法权;也正因此陪审团在英格兰得以迅速发展。对此,英国法律史研究专家HOLDSWORTH更为直接指出,陪审团是英王室向地方渗权的最为重要的工具之一。[24]

需加说明的是,亨利二世起初只是将陪审团适用于民事诉讼,但是没过多久(两年后),他出于同样的原因(加强王室对全国的管理与控制)将陪审团引入了刑事诉讼。正如历史一贯表明的那样,由于早期国家观念的淡薄,对犯罪的控诉权基本上操于私人之手。这种由私人追诉犯罪的习惯在当时的英国就是表现为“重罪上诉” (appeal of felony)。重罪上诉(非今日意义上的上诉)制度赋予受害人的男性亲属以及领主或封臣有对重罪(轻微的“犯罪”可能根本不被视为犯罪,不过是一般侵权而已)提起控诉的权利,并且对重罪上诉的管辖权操于地方法院。但是,由于到了亨利二世时期,王室对全国实行控制的愿望和实际能力都在加强,重罪越来越被视为是对国王安宁和国家安全的严重破坏,而同时重罪上诉对犯罪的控制与打击力度又是如此地有限(私人之间往往私了或出于害怕败诉而不敢起诉),自然而然,亨利二世急切地希望找到治罪的其他良方妙药。最后,亨利二世所想到的还是他所熟悉的陪审团,这种陪审团要向王室巡回法官宣誓检举重罪。这就是起诉陪审团(大陪审团)的产生。这种起诉陪审团由王室巡回法官从百户区中召集产生,巡回官员向被召集的陪审团询问是否有犯罪发生,嫌疑人是谁,陪审团必须如实地向巡回官员检举,否则要受到重罚,而那些被检举的嫌疑犯就会作为被告在王室法庭上或者说巡回法官面前受到“水审”。据研究,通过这种办法使得少数几个法官就能在几天内处理数以百计的案件。用英国法律史研究专家道森(DAWSON)的话说,采用陪审团的办法是“极其有效的一项伟大的创举”,“它几乎使得地方特权不能得到保障”,[25]王权由此深入地方内部。1215年封建贵族愤愤不平地逼迫约翰王签署《大宪章》(Magna Charta)就是这种王权过度侵夺封建地方权力的体现。[26]要说明的是,起初亨利二世只是使用大陪审团来“起诉”犯罪,而并没有将陪审团扩展到刑事审判,被检举的被告仍接受神明裁判——水审。但是,后来由于13世纪时人类理性逐渐抬头,教会法学家开始倡导理性与良心原则,教皇英诺森三世审时度势,于1215年召开第四次拉特兰宗教会议,会上废止了通行西方基督教世界的神明裁判。由此迫使世俗当局在审理刑事案件时采用新的审判程序。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英国王室便将审判陪审团引入刑事审判。[27]这就是刑事小陪审团的产生。

然而,国王为了尽可能地打击国内犯罪行为、维持王国秩序,他要控制整个刑事审判。于是,国王挖空心思要控制小陪审团或审判陪审团,以使小陪审团尽量循着国王的意志运作。起初,他的办法就是让起诉陪审团的一部分成员进入小陪审团,并构成小陪审团成员的大部分。说得更明白些就是,国王从起诉陪审团中挑出他所信赖的一部分成员(这些成员构成小陪审团的大部分),然后再点缀性地从外面加入几个陪审员,共同组成了小陪审团。显然,这样的小陪审团一般都会说被告人有罪,因为其中的大部分陪审员原先就是检举被告的人,更为重要的是起诉陪审团的成员若在法庭审判中(作为小陪审团成员)“裁定”被告无罪,就会受到重罚,因为国王规定一个陪审员不能作互相矛盾“裁定”。[28]人们对国王的这种做法一直心怀不满,因为这会明显地导致审判不公。后来民众的不满情绪日盛,国王不得已于1351—1352年下令允许被告对小陪审团的成员提出反对或回避,自然那些曾参与起诉陪审团的成员一般就会遭到反对,从而被“淘汰出局”。由此,渐渐地,大小陪审团界限开始明晰,并终于在后来完全分离。但是,国王仍绞尽脑汁力图控制小陪审团,比如陪审员要由王室官吏挑选;在很长时间里(约至17世纪中期)不准被告在陪审团面前提出其它证据或证人;甚至在更长的时间里,不准被告获得法律顾问的帮助;陪审团若作出了错误的有罪裁定,则关系不大,不会被追究责任,被告对错误的有罪判决也没有正规的可救济的途径(对刑事陪审团的错误裁定提供新一轮的审判直到17世纪才被允许,在民事审判中14世纪已被许可),但是若陪审团作出了无罪裁定,开释被告,即使是正确的裁定,陪审团定要受到国王的严厉处罚,甚至被投入监狱。[29]国王正是这样通过种种办法来控制刑事陪审团(这种严厉的控制当然也同样见诸于民事陪审团),使其服务于国王打击犯罪、控制全国的政治目的。无庸多言,刑事陪审团也同样不过是王室实现、维持其中央集权的工具而已。也正因为如此,许多刑事被告人拒绝接受陪审团审,因为在陪审团审中难有公正可以得到保障,但是国王通过种种酷刑来逼迫被告接受陪审团审(直到18世纪,被告人不申请陪审团审本身即被视为犯罪)。[30]

对此,MAITLAND直言道,陪审团(刑事与民事)之所以能在英国得以迅速地蔓延与扩张且得以稳固,根本上是出于英王室实现其中央集权的深切的政治需要。[31]

至此,纵观陪审团在历史上的产生与发展,我们所能清晰看到的是这样一种事实:陪审团一直是作为奉诏履行义务,向王室提供其所需要的相关证言的民众团体证人,它们是王室向地方攫取权力、力图实现其中央集权、控制全国秩序的有效工具;并且也正是因为如此,陪审团才得以在英格兰非常迅速地扩展蔓延并立稳脚跟。

换言之,作为证人的陪审团,其产生与发展的根本动因绝非出于民众的需要,恰恰是出于在某种程度上民众所反感的王权集权的急切需要,基本上非出于司法公正之考虑,而是出于政治斗争之目的。我想说,在根本上仅此而已。恰如MAITLAND所言:被视为“人民自由之堡垒”的陪审团恰恰起源于法兰克,而非英格兰;是出于王室,而非民众。

应该是亨利二世

英国陪审制度的起源问题似乎相当模糊,研究者的意见分歧较大,有的追溯其源于盎格鲁----撒克森时期的类似做法,有的倾向于认为它是由诺曼输入。我们确实可以在盎格鲁----撒克森国王埃塞尔雷德(Ethelred)的法律中找到这样的规定:"在每个百家村(wapentake)的集会上,得由十二个年长的乡绅及邑长(reeve)一起手持圣物宣誓,不起诉无辜者,不隐匿罪恶者。" 这的确很象后来的起诉陪审团。另外,十世纪早期,法兰克王国的教会法院偶尔也有过将某人有罪或无罪的问题交给十二人组成的民众团体裁决的作法,而英国的教会于Dunstan和Oswald时期也曾借用过法兰克教会的这种作法。 尽管如此,由于它们都不具有固定性,而更多地带有偶然作法的性质,因而大部分研究学者(包括权威学者)仍倾向于认为严格意义上的陪审团是诺曼征服后由威廉一世从法兰克的诺曼底公国引进来的,而上述类似作法充其量不过是为陪审团制度的引入准各了一些有利条件而已。
据记载,至少从公元8世纪起,法兰克皇帝和国王就曾经传唤邻居调查陪审团(Inquest或Inquisitio),让他们回答一位巡回王室官员提出的问题-----主要是关于当地习惯所确认的王室权利和违反王室命令的问题。
后来从北方来的诺曼人 从法兰克人手中接过了这种办法,也使用邻居调查陪审团。
诺曼统治者将调查陪审团作为政府管理的一般万式的这样一种作法,在诺曼底公爵威廉一世征服英格兰后不久,便被引入英格兰的实践,最著名的就是1086年的《末日审判书》对征税人口的调查统计。 在这次全国性的。摸底"调查中,王室官吏广泛地采用了十二人邻居调查陪审团,调查陪审团必须如实回答王室官吏提出的问题,否则要受罚。这种邻居调查陪审团能够快速有效地给王室官吏提供其所需要的详实信息,;因而邻居调查陪审团对威廉如期完成他的调查计划起到了难以估量的重要作用。《末日审判书》肯定了威廉征服英格兰后对土地的占有,剥夺了广大农民的权利,对英格兰的集权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毫不夸张地说,这一次由从地方民众中召集的十二人调查陪审团又在王室为自己攫取权力的艰难路途中扮演了开路先锋"的槛忱角色。并且我们可以看到这种调查陪审团在性质上仍是团体证人。当然,如前文所交代,威廉及其后来者在王室的各项行政事务中广泛地采用了这种团体证人,因为凭借它来获取王室行政所需的各种信息是如此地有效,王室行政因此富有效率。并且王室通过派遣巡回法官(justlces in Eyre) 在地方上召集这种调查陪审团来查问有关地方官员有无违犯王室的不轨行为,借以控制、监管地方的行政与司法活动。陪审团对英王室的重要意义由此可见。直至14世纪,由于有地方各郡代表参加的议会的出现,使得国王无需派官员四处奔跑,即能在议会上获取其所需的全国各地之信息;加之兼负行政职责的巡回法官justices in Eyre)越来越不受民众欢迎,应公众的强烈要求很快被司专职审判的巡回法官(just ices of assize)所取代; 并且王室的专业化、规范化运作的官僚机构体系在全国也已基本建立,原来的取证方式 (调查陪审团)也多少有些难以适应这种专业化及规范化运作的需要,故而,在14世纪王室行政事务中的调查陪审团逐渐地衰微,调查陪审团演变为主要与司法审判相关了。
当然,调查陪审团并非直到14世纪才被引入司法审判。如前所述,诺曼征服后的英王室一开始从诺曼底引进十二人调查陪审团就是为了在政府管理中广泛地加以运用的。但是史料表明,直到亨利二世,调查陪审团才被固定地应用于英格兰的司法审判中。 之前,司法审判中运用陪审团(jury)的事例较少,据记载亨利二世之父安茹公爵杰佛里曾在重要的民事案件中采用过陪审团。可以肯定的是亨利二世对于十二人陪审团绝对不会陌生,无论是在行政事务中,还是在司法审判中。但是,在亨利二世之前,王室的司法权一直是非正式的,司法权几全操于地方封建势力手中,王室干预地方司法被认为是违反自然法则的、不可容忍的。 这严重阻碍了王室集权。并且"司法中有大钱"(英格兰格言),司法能带来丰厚的经济收入。因此,无论从政治上谋略,还是出于经济上的考虑,司法权对于英王室无疑都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亨利二世在英国历史上是个了不起的具有雄才大略的国王,为了盘剥地方封建司法权,伸张王室司法权 ,他把调查陪审团与他的 ‘司法化‘的令状制度结合起来,每一类根据国王的司法令状可由王室法院或法官管辖的民事案件,均得采用十二人陪审团审,以询问陪审团作为取证方法,而不得适用宣誓断讼法或神裁法等原始的取证手段, 由此全体公众可以在王室管辖范围内的特定类型的民事案件 (主要涉及土地诉讼)中将调查陪审团作为正规的制度予以运用。同时,亨利二世还辅之以王室定期地往地方派遣巡回法官 (just ices in Eyre)制度。这样亨利二世就确定了王室对颁发令状和对陪审诉讼的专有管辖权,使王室司法权获得正当性。"由此,王室法官主持的特定类型的民事案件中,使用十二人陪审团来审理案件 成为制度性做法。从根本上讲,这些在王室司法中的陪审团与在王室行政事务中的陪审团在性质上并无多大区别,它们同样只是团体证人。这些王室司法中的十二人陪审团同样是从案件发生地的周围邻居中召集的,他们唯一职责是要如实地回答法官提出的有关案件真实情况的问题。但是,由于他们一般知悉案情,并且事先已经知道法官将会对他们提出什么问题,他们回答问题无需经过审判中询问普通证人的烦琐过程,法官一般直接根据陪审团的回答来对案件作出裁决,不考虑也不允许提出其它证据 ,因而它使得数量很少的王室法官 (一共不超过三十名)就能处理全国所有的司法事务。并且,由于采用询问十二人邻居陪审团作为取证方式来对案件进行裁决显然比地方法院通过宣誓、神裁及决斗等非理性的取证手段来裁决案件更具合理性,因而王室法官主持的有陪审团参加的法庭在政治上更受民众欢迎。

需加说明的是,亨利二世起初只是将陪审团适用于民事诉讼,但是没过多久(两年后),他出于同样的原因(加强王室对全国的管理与控制)将陪审团引入了刑事诉讼。正如历史一贯表明的那样,由于早期国家观念的淡薄,对犯罪的控诉权基本上操于私人之手。这种由私人追诉犯罪的习惯在当时的英国就是表现为"重罪上诉" (appeal of felony)。重罪上诉(非今日意义上的上诉)制度赋予受害人的男性亲属以及领主或封臣有对重罪(轻微的"犯罪"可能根本不被视为犯罪,不过是一般侵权而已)提起控诉的权利,并且对重罪上诉的管辖权操于地方法院。但是,由于到了亨利二世时期,王室对全国实行控制的愿望和实际能力都在加强,重罪越来越被视为是对国王安宁和国家安全的严重破坏,而同时重罪上诉对犯罪的控制与打击力度又是如此地有限(私人之间往往私了或出于害怕败诉而不敢起诉),自然而然,亨利二世急切地希望找到治罪的其他良方妙药。最后,亨利二世所想到的还是他所熟悉的陪审团,这种陪审团要向王室巡回法官宣誓检举重罪。这就是起诉陪审团(大陪审团)的产生。这种起诉陪审团由王室巡回法官从百户区中召集产生,巡回官员向被召集的陪审团询问是否有犯罪发生,嫌疑人是谁,陪审团必须如实地向巡回官员检举,否则要受到重罚,而那些被检举的嫌疑犯就会作为被告在王室法庭上或者说巡回法官面前受到"水审"。据研究,通过这种办法使得少数几个法官就能在几天内处理数以百计的案件。用英国法律史研究专家道森(DAWSON)的话说,采用陪审团的办法是"极其有效的一项伟大的创举","它几乎使得地方特权不能得到保障", 王权由此深入地方内部。1215年封建贵族愤愤不平地逼迫约翰王签署《大宪章》(Magna Charta)就是这种王权过度侵夺封建地方权力的体现。 要说明的是,起初亨利二世只是使用大陪审团来"起诉"犯罪,而并没有将陪审团扩展到刑事审判,被检举的被告仍接受神明裁判-----水审。但是后来由于1215年第四次拉特兰宗教会议废除了神明裁判,王室才将审判陪审团引入刑事审判。 这就是刑事小陪审团的产生。

亨利二世改革。
司法改革:扩充王室法院管辖权,削弱领主法庭的权限,体现审判的公正性。凡自由民缴纳一定费用可把自己的案件从领主法庭转移到王室法庭。王国只通行一种法律,即御前会议制定由王室颁布实施的法律。这成为英国独具特色的普通法的起源。1166年亨利二世颁布《克拉伦敦法令》,巡回审判形成制度。巡回审判制度是王室法院扩大司法权,提高审判质量的重要举措。巡回法官返回伦敦重聚威斯敏斯特时,他们磋商研究,遂使各地分散的习惯法熔于一炉,成为统一的法度,以利推行,这种统一的习惯法就是普通法。1178年亨利二世指定5名校会议成员组成中央常设法院。法院常驻威斯敏斯特,随时受理来自各地的投诉,此事被学者视为英国高等法院的产生。建立陪审团制度,陪审团体现双重原则,即亨利二世根据“国王是正义之源”的法律原则,规定惟有国王有权组织陪审团,不准私人法庭效仿;另一方面由于案件实际上要由12名“正直者”秉公审理,又体现了“法律来源于人民而非国王臆断”的正义原则。陪审团制度体现了英国普通法系的主要特点

近现代陪审制度成型于英国,并且自英国遍传世界各地,这为时人所共识 。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英国是近现代陪审制的母国。亨利二世(1154-1189在位)改革了诉讼程序,建立了负责起诉的大陪审团,创立陪审制度。

当然是英国.法国是大陆法系的国家,不是陪审团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