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选曾是谁:高等教育行政侵权赔偿的请求有哪几类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品牌网 时间:2024/05/03 00:27:53

近年来,随着一系列与大学有关的案件的出现,如张旺诉东南大学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附带行政赔偿案[2]、北京联合大学建材轻工学院诉北京市宣武区物价检查所违法行政处罚案[3]、齐凯利诉北京科技大学人身损害赔偿案[4],以及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案[5]和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拒绝颁发博士毕业证书案[6]及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案[7],高等学校在法庭上频频出现,其中属于被告方的情形居多,但也有属于原告方的情形(如前述北京联合大学建材轻工学院诉北京市宣武区物价检查所违法行政处罚案),而这一系列案件的出现,从不同的侧面引发了人们对我国高等教育制度、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实践中一些问题的思考与探讨。我们认为,以上案件虽然各自具有不同的特点,但毋庸置疑,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问题始终是萦绕上述各案的一个重要问题。高等学校究竟是一个何种性质的法律主体?它具有哪些权利和义务?它在多大范围和程度上行使法律、法规甚或规章授予的行政职权或公共管理职权?它与学生、教师的关系如何?对于高等学校的管理行为,法院是否有或者是否应有司法审查权,如果有,其审查范围和方式如何?这一系列的问题,既与个案密切相关,同时又将直接影响今后如何处理与高等学校相关的案件。因此,本文将围绕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问题,结合相关案例,从不同的方面展开论述。

在我们进行论述之前,必须要明确的一个问题是:高等学校在社会生活中所扮演角色的多重性,即高等学校所具有的多重身份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8](以下简称《教育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9](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因此,高等学校具有法人资格,是独立的法律主体,这一点并无争议。而我们所要讨论的问题的焦点在于:社会生活中角色的多重性决定了高等学校在不同方面具有不同的法律身份,因而各自具有相应的权利(权力)和义务,对其不同性质的行为主体所作出的行为亦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此,我们主要以行政法和民法为研究视角,拟从三个方面对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进行分析,即:作为行政主体的高等学校,作为行政相对方(或称行政相对人,下同)的高等学校,和作为民事主体的高等学校。其中,第一方面为本文分析的重点。

一、 作为行政主体的高等学校

行政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并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很显然,高等学校不属于行政机关,那么,它是否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呢?《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活动的非法干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在这里,虽然法律条文中并没有区分"权利"和"权力",但我们可以注意到,其中第3项规定的招生权,第4项规定的学籍管理、奖励、处分权,第5项规定的颁发学业证书权,第6项规定的聘任教师及奖励、处分权等,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性和强制性,符合行政权力的主要特征,[10]因而在性质上应当属于行政权力或公共管理权力。我们可以据此断定,高等学校经由国家法律的授权,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或公共管理权力,且如前文所述,其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高等学校具有行政主体地位。下面,我们将结合相关的案例,对此加以阐述。

(一)从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看高等学校的行政主体地位

我们首先聚焦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11],在判决书中,法院明确指出了高等学校具有行政主体地位——"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所指的被告是行政机关,但是为了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将其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适用行政诉讼法来解决他们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12]判决书中,法院还引用了有关的法律、法规,进一步指出了对于因高等学校行使行政权力引起的争议,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予以解决,即:《教育法》第 20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22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13](以下简称《学位条例》)第8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14]的高等学校授予。"因此,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是从事高等教育事业的法人,原告田永诉请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正是由于其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力时引起的行政争议,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予以解决。" [15]
这里我们还应当注意到的是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高等教育法》中的相关规定。其中第20条第1款规定:"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22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和博士。公民通过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学,其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此外,《学位条例》第8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
综上所述,作为行政主体的高等学校,属于行政主体中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高等学校所实施的各种行为中,哪些属于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目前法律对此并无明文规定。我们认为,根据行为的特征、性质、对学生(或教师)的权利义务影响程度,以及结合相关的司法判例,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开除、勒令退学的处分,不予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决定,以及其他一些严重影响学生(或教师)权益的行为,均应纳入行政行为的范畴。[16]这样便于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为相对方提供相应的救济。此外,只有将上述行为纳入行政行为的范畴,人民法院才能对高等学校的这些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有利于对行政主体行使权力的行为进行必要的司法监督,此种解释也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行政法的发展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