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喷砂浆施工工艺流程:跪求 论犯罪与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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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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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价值是刑罚基础理论中的一个重大基本问题。刑罚价值观念贯穿于制刑、量刑和 行刑之整个刑罚制度运作的始终,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一个国家刑事立法、刑事司法的基 本价值取向。中外学者都从不同的角度对刑罚价值问题进行了研究。我国刑法学界也有 一些学者从一定的角度对刑罚价值问题进行了较为系统的研究。对刑罚价值理论进行深 入的研究,协调各种刑罚价值之间的关系,并在此基础上确定一种适合我国刑事法治建 设要求的刑罚价值理念,有利于我国刑事法治建设的健康发展。
一、外国刑法中的刑罚价值理论考察
(一)刑事古典学派的刑罚价值观
刑事古典学派的刑罚理论是在否定封建刑罚制度的基础上产生的,主要是为近代刑罚 寻求合理性的根据。在刑事古典学派中,存在功利主义与报应主义之争。尽管二者在整 体价值取向上一致,但在具体的理论观点上也存在一定的分歧,在刑罚价值观念也是如 此。总体来讲,刑事古典学派在刑罚价值问题的观点大致可以概括为功利主义与报应主 义两种类型。
1.功利主义的刑罚价值观
功利主义的刑罚价值观认为,刑罚的价值在于其满足国家追求一定功利效果的积极意 义,这种功利效果就是犯罪预防。格老秀斯、霍布斯、洛克、贝卡里亚、边沁是功利主 义刑罚价值理论的代表人物。
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Grotius)认为,运用刑罚时要注意对罪犯、受害者和普通人的效 用问题。他认为,惩罚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恢复原状而是为了作用于将来,明确提出,惩 罚的第一目的是改造。他指出:“惩罚的目的就是使一个罪犯变成一个好人。”(注: 参见:《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58页。)此外,为 了预防犯罪,消除重新犯罪的条件,格老秀斯主张执行刑罚应当采取公开的方式,通过 对犯罪人以及一般人公开执行的威吓手段,来达到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的目的。(注: 转引自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8页。) 可见,格老秀斯认为刑罚的价值就在于其满足国家预防犯罪(包括特别预防和一般预防) 需要的积极属性。
英国学者霍布斯(Hobbes)对刑罚进行了定义:“刑罚就是国家的统治者,根据人们对 法律的禁与令的为与不为,因而违犯国法的人,所施加的痛苦,使他人知犯国法必受惩 戒而守法。”(注:[英]霍布斯著:《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 第199—200页。)可见,霍布斯强调刑罚预防犯罪的功利性价值,即认为刑罚的价值是 “畏之以威”,使犯罪行为人和他人知道犯罪要受到惩罚,从而能守法。
英国学者洛克(Locke)强调刑罚的警戒作用和教育改造罪犯或不轨者的作用,主张为了 达到预防犯罪之功利性目的,认为国家只有在必要限度内才能正当地行使刑罚权。洛克 指出:“处罚每一种犯罪的程度和轻重,以是否足以使罪犯觉得不值得犯罪,使他知道 悔悟,并且警戒别人不犯同样的罪行而定。”(注:[英]洛克著:《政府论》(下篇), 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05页。)可见,洛克不仅指出了刑罚预防犯罪的 功利性价值,而且进一步提出了以罪刑相称原则作为实现刑罚价值的具体指导标准。
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Beccaria)也强调刑罚预防犯罪之功利性价值。他指出:“ 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注:[意]贝 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2页。) “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 注:[意]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第42页。)可见,贝卡里亚在刑罚价值问题上持双重预防价值说。在刑罚的双重预防目 的中,贝卡里亚更强调一般预防的价值。贝卡里亚还在《论犯罪与刑罚》的最后一段文 字中,对如何更好地实现刑罚预防犯罪之功利性价值进行了论述:“刑罚应该是公开的 、及时的、必需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同犯罪相对称的并由法律规定的。”( 注:[意]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第109页。)具体来说,贝卡里亚认为刑罚的法定性、刑事立法的公开性、刑罚的及时性 、刑罚的不可避免性及刑罚与犯罪相适应是实现刑罚功利性价值的条件。
英国法学家边沁(Bentham)是功利主义刑罚价值观的代表人物。其认为刑罚的价值在于 预防犯罪之功利作用。他指出:刑罚方法(惩罚)同样是有用的,尽管犯罪已被制止,被 害人也得到补偿,但仍然需要防止出于同一罪犯或者其他罪犯的类似犯罪。有两种途径 达到这一目的,一种是制止犯罪意图,另一种是消除行为能力。消除其再犯意图称作改 造;消除其行为能力称作剥夺能力。无论是根据其犯罪意图进行改造还是根据其性质剥 夺行为能力,施行的这种方法令人生畏地被称作惩罚。惩罚的首要目的是防止发生类似 的犯罪。过去发生的毕竟只有一个行为,而未来则不可限量。已经实施的犯罪仅涉及某 一个人,类似的犯罪将可能影响整个社会。在许多案件中,虽然不可能矫正已经实施的 罪恶,但有可能消除其再犯的意图。(注:参见[英]吉米·边沁著:《立法理论——刑 法典原理》,李贵方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6—27页。)
2.报应主义的刑罚价值观
报应主义的刑罚价值观认为,刑罚的价值在于其能满足社会主体实现正义需要的积极 意义,这种实现正义的需要就是“恶有恶报”。康德、黑格尔是报应主义刑罚价值理论 的代表人物。
德国思想家康德(Kant)主张报应刑论。康德认为,人在任何时候都只应当作目的,而 不能主要作为实现其他目的的手段。基于此,他认为刑罚只能是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 害进行报复的方法,此外不能有任何其他的目的要求。具体而言,对犯罪者进行惩罚只 能是因为他的自由意志行为给他人的自由或社会利益造成了侵害,这种侵害违背了正义 要求,对他进行惩罚也就是恢复被损害的正义,此外别无其他重要的目的。在刑罚尺度 问题上,康德持等量报应论。康德认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那么在犯罪的惩罚上理 应受到同样的公平的对待,也只有这样才能使刑罚的惩罚体现正义的要求。这种公平就 意味着罪与刑的同等,即根据犯罪的危害程度决定应处的刑罚。康德非常强调根据刑罚 与犯罪对等,即根据犯罪情况决定惩罚的方式和强度,他指出:“任何一个人对别人所 作的恶行,可以看作他对自己作恶。因此,也可以这样说:‘如果你诽谤别人,你就是 诽谤了自己;如果你偷了别人的东西,你就是偷了你自己的东西;如果你打了别人,你 就是打了你自己;如果你杀了别人,你就杀了你自己。’这就是报复的权利。”(注: 参见《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425页。)康德认为等 量报应应当成为支配法庭裁判的唯一原则,只有根据这一尺度才能在任何情况下都能保 证对犯罪作出符合纯粹的严格的公正的判决。由于康德对刑罚(报复)与犯罪(侵害)的平 等的理解着重于两者在侵害方式特别是危害结果上的对等,因而其报复刑理论的特点是 强调刑罚报复与犯罪侵害的“等量”,故称之为“等量报复论”。
德国学者黑格尔(Hegel)认为,刑罚是一种正义的惩罚。这种正义性来源于两个方面: 一是惩罚体现的是犯罪者本人的法,即他知道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不法的性质,必然会 遭到法律的否定,他仍然执意实施这样的行为,这就表明他的自由意志是在寻求这样的 惩罚,惩罚体现了对犯罪者自由意志的尊重。二是因为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的侵害,因而 是不法的、无价值的。这种无价值在于它侵害了作为法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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