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汉沽拆近规划:2004破产法(草案)的法条谁有?我非常想要,希望好心人成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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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三章 管理人
  第一节 申请
  第二节 受理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破产程序前行为的撤销和无效
  第三节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五章 债权申报
  第六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债权人委员会
  第七章 重整
  第一节 重整申请和审查
  第二节 重整期间的营业
  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四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八章 和解
  第九章 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二节 取回权和别除权
  第三节 破产债权
  第四节 变价和分配
  第五节 破产案件的终结
  第六节 免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破产行为,公正审理破产案件,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为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下列民事主体:
  (一)企业法人;
  (二)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
  (三)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
  (四)其他依法设立的营利性组织。
  前款规定的民事主体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的,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视为存续。

  第三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清理债务。
  前款所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
  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称连续状态,推定为不能清偿。
  债务人不能清偿或者有可能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要进行重整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重整。

  第四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适用本法规定的重整、和解和清算程序。

  第六条 人民法院依本法规定的程序作出的裁定,自裁定作出之日起生效。
  对人民法院依本法规定作出的裁定,不得上诉。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依本法作出的裁定,应当公告。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规定的公告,应当刊登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登载公告的媒体上,并张贴于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的布告栏。

  第七条 审理破产案件中的程序事项,本法没有规定的,除再审程序外,准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效力及于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财产。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开始的破产程序,经人民法院裁定,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财产发生效力。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发生效力:
  (一)该国家或者地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存在相关条约或者互惠关系;
  (二)境外开始的破产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三)境外开始的破产程序将损害境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请

  第十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
  有本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十一条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案件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案件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债权性质、数额、有无财产担保;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书、债务清册、债权清册和有关的财务报告。

  第十二条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后,在人民法院受理前,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第二节 受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债务人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书、债务清册、债权清册和有关的财务报告。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决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作出裁定,并说明理由。
  前款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通知申请人,但无须公告。
  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但是,对财产数额较小、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债权人人数较少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不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发布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裁定的主文,以及受理破产案件的时间;
  (二)债权申报期限以及申报的注意事项;
  (三)管理人的名称、姓名及共处理事务的地址;
  (四)债务人的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交付财产;
  (五)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和地点;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日起,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用和管理的所有财产、账册、文书、资料、印章和其他物品;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经理等职务。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包括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及负责人、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及负责人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的负责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实施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三章 管理人

  第二十条 本法所称管理人是指依照本法规定,在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程序中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项的组织、机构和个人。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十五条指定的管理人,可以由债权人会议确认或者另行选任。
  管理人执行职务应当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由下列组织、机构或者个人担任:
  (一)依法设立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设立的清算组;
  (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分机构;
  (三)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专门执业资格的人员。
  组织、机构担任管理人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专门执业资格的人员协助工作。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职业责任保险。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有其他不良记录的;
  (二)注册会计师、律师等曾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一般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财产、账册、文书、资料、印章等;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聘用管理人员、专业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
  (六)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债务人是否继续营业;
  (七)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八)接受第三人交付和给付;
  (九)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或者仲裁;
  (十)请求召集债权人会议;
  (十一)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有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征得人民法院的许可。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务。
  管理人违反前款规定给债务人财产或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由债权人会议决定。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七条 在债权人会议选任管理人之前,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不得停止工作。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 破产案件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及财产权利,以及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及财产权利,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的,不免除继续清偿或交付义务。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一切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和其他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财产和财产权利的民事诉讼,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诉讼继续进行。

  第三十二条 债务人、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债务人财产或债务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节 破产程序前行为的撤销和无效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一年内,有关债务人财产及财产权利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或财产权利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财产权利的;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已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有关债务人财产及财产权利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捏造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第三十六条 因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债务人财产或者财产权利的,管理人有权追回。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八条 破产企业的董事、经理和其他负责人利用职权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第三节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发生的下列各项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受理费用;
  (二)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所需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专业人员和工作人员的费用。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请求履行双务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财产取得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为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
  (五)管理人或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四十一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在收到管理人提出的终结破产案件的请求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终结破产案件的裁定。

  第五章 债权申报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公告的次日起计算。

  第四十四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案件受理时视为到期。
  破产案件受理后才到期的债权,附利息的,自破产案件受理时停止计息。

  第四十五条 附条件、附期限和诉讼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劳动债权由管理人记入债权表并予以公示。

  第四十七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第四十八条 债权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如期申报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延展其债权申报期限。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的债权所需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于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前二款规定的情形外,不得依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四十九条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第五十条 债务人的担保人或者债务人的其他连带债务人,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一条 连带债务人同时或者先后被申请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第五十二条 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债权申报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管理人编制债权表时,对于非金钱的债权,按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之日的债务履行地的平均市场价格计算债权额。对于以外币表示的金钱债权,按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之日的人民币市场汇率的基准价计算债权额。
  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五十三条 依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调查。
  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债权的诉讼。

  第六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四条 所有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管理人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不得行使表决权。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项规定的决议,没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债务人企业的职工和工会可以派代表参加债权人会议。

  第五十五条 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第五十六条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债权;
  (二)确认、选任、撤换管理人,决定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三)管理人的监督;
  (四)选任和撤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通过和解协议;
  (七)通过重整计划;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债权人会议行使上列职权,应当作出书面决议。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召开。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召开,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以及占已确定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第五十八条 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第五十九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损害部分债权人利益的,受损害债权人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第六十条 对于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五)、(八)、(九)项所列事项,债权人会议不能表决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对于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债权人会议经二次表决仍不能通过时,由人民法院裁定。
  对于前二款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无须另行通知和公告。

  第六十一条 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条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宣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定的执行。

  第二节 债权人委员会

  第六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选任债权人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代表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债权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九人;其中,应当有一名劳动债权代表。

  第六十三条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二)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四)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前款规定人员违反章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对于债权人委员会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因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债务人或者债权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不动产所有权的转让;
  (二)采矿权、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因继续营业需转让价值万元以上的动产;
  (七)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八)双务合同的履行请求;
  (九)有关债务人财产的和解或者仲裁、诉讼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十)放弃权利;
  (十一)担保物的收回;
  (十二)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第七章 重整

  第一节 重整申请和审查

  第六十五条 本章规定仅适用于企业法人。

  第六十六条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依照本法第十条提出申请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在宣告债务人破产以前,债务人、债权人或者持有债务人注册资本额三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第六十七条 申请重整,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重整申请书及有关证据。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许可债务人重整。

  第二节 重整期间的营业

  第六十九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第七十条 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七十一条 无本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管理人行使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职权。
  管理人可以聘任债务人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企业的营业事务。

  第七十二条 在重整期间,担保权人的担保权利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有权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人民法院应当批准。
  债务人为继续营业,可以取回质物、留置物,但应当提供替代担保。

  第七十三条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为继续营业而负担的债务,视为共益债务。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将尚未成为担保权标的物的财产作为该债权的担保。
  对于前款规定的借款应当限定用途,并对其使用实施必要的控制和监督。

  第七十四条 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约定条件。

  第七十五条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在重整程序开始前成立而尚未履行的双务合同,并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债务人在重整程序开始后三个月内未通知对方的,或者在收到对方催告后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为可申报的债权。
  对于重整程序开始前成立并已开始履行的双务合同,债务人决定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有权要求提供担保。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裁定许可债务人进行重整的,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人民法院裁定许可债务人进行重整的,债务人的董事、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个人对债务人持有的股权。

  第七十七条 在重整期间,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后,可以裁定终止重整程序: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企业财产、无理拖延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法人机关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重整计划没有被提请批准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止重整程序。
  在前二款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同时作出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裁定。

  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七十八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六个月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第七十九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第七十九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第八十条 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整企业的经营方案;
  (二)债权分类;
  (三)债权调整方案;
  (四)债权清偿方案;
  (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七)有利于企业重整的其他方案。
  第八十一条 重整计划中的债权分类如下:
  (一)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二)劳动债权;
  (三)税款;
  (四)普通债权。
  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同时向债权人会议提交该重整计划草案。
  第八十三条 人民法院收到重整计划草案后,应当在二个月内召开债权人会议,付诸表决。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
  第八十五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债权分类,分组表决。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已确定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各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第八十六条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通过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行表决一次。双方在协商中达成的妥协,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与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以后,该表决组再行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的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的损害,但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组已经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劳动债权和税款请求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经调整后的清偿比例已经获得相应表决组的通过;
  (三)无担保的债权依照重整计划草案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无担保的债权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
  (四)重整计划草案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
  (五)重整企业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对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在三十日内裁定批准。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没有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八十八条 在重整计划通过后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

第四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八十九条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九十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限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企业财务状况。
  第九十一条 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解除监督职责。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第九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成立的所有债权,均有约束力。
  没有依照本法规定申报的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中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承担的清偿责任,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第九十三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应当同时宣告债务人破产。债权人因重整计划实施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行使权利。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让步失去效力。但是,为重整计划执行提供的担保,在重整计划规定的担保范围内继续有效。
  第九十四条 依重整计划削减的债权,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免除债务人的清偿责任。

第八章 和解

  第九十五条 债务人依照本法第十条提出申请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在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许可进行和解,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对债务人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享有的抵押权、质权或者留置权,自人民法院裁定许可进行和解之日起,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可以责令申请人作相应的补正。申请人拒不补正或者经补正后仍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和解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在此裁定作出后五日内通知申请人,但无须公告。
  人民法院依本法规定裁定驳回和解申请时,应当同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九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
  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已确定的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九十九条 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没有通过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条 债务人和债权人会议达成的和解协议违反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和解协议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零一条 债务人和债权人会议就和解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公告生效。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的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的主文、日期;
  (二)破产程序的中止;
  (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的,应当同时裁定中止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裁定中止破产程序的,应当通知管理人中止执行职务。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管理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第一百零四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前款规定的和解债权人,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
  没有依照本法规定申报的和解债权,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第一百零五条 和解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因和解协议的成立而受影响。
  第一百零六条 债务人不得违反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给予个别和解债权人以额外利益而损害其他和解债权人的利益。
  第一百零七条 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第一百零八条 因债务人的诈欺或者其他不法行为后成立的和解协议无效。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债权人因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第一百零九条 债务人不按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的,和解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让步失去效力。
  第一百一十条 债务人不按或者不能按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的,和解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和解债权人因债务人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行使权利。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所受破产财产分配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或者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情形的,第三人为和解协议的成立和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经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达协议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同时裁定终结破产案件。

第九章 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作出书面裁定,并于裁定后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称为破产人。
  债务人财产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称为破产财产。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裁定后,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发布公告。
  第一百一十五条 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或者帮助债务人清偿债务的;
  (二)债务人已经对全部到期债务进行清偿的。
  第一百一十六条 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宣告合伙企业破产的同时,宣告全体合伙人破产。
  人民法院宣告合伙人破产时,适用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其破产。
  第一百一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被宣告破产的破产人,有权保留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必要的生活费用。

第二节 取回权和别除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不属于破产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和其他物权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第一百二十条 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发运,买受人尚未收到亦未付清全价而受破产宣告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全额支付价金,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前款的规定,不妨碍适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破产人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享有的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为别除权,该权利人为别除权人。
  别除权人享有就别除权标的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二条 别除权人行使别除权而未能完全受偿的,就其未受偿债权部分,依照破产清算程序行使其权利。
  别除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依破产清算程序行使其权利。但破产人以其财产为第三人提供物权担保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条 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收回别除权标的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别除权标的物的价值为限。

第三节 破产债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成立的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为破产债权。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连带债务人一人或者数人受破产宣告的,债权人可以以其在破产宣告时的债权全额作为破产债权,对各破产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连带债务人一人或者数人受破产宣告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破产人清偿债务的,可以以其求偿权作为破产债权行使权利。
  连带债务人一人或者数人受破产宣告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可以以其代替破产人清偿债务的将来求偿权,作为破产债权行使权利。但债权人已就其债权全额行使权利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于破产人的保证人。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合伙人依照本法规定被宣告破产的,各合应当分别清算。
  合伙人的债权人与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在各合伙人的破产清算程序中地位平等。
  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可以就合伙企业的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其破产债权的部分,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各合伙人的破产清算程序中行使权利。但是,其行使权利所得分配总额,不得超过其应受清偿的债权额。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破产人未履行的双务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
  未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给管理人确定一定期限,催告其在此期限内作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决定。管理人逾期不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而对方当事人要求其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提供相应担保,管理人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已给付定金的,以定金额为限的返还请求权作为破产债权。
  依前四款规定解除合同时,对方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作为破产债权。
  第一百三十条 委托合同因破产宣告后终止。但是,受托人未接到破产宣告通知、且不知有破产宣告的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由此产生的债权作为破产债权。
  第一百三十一条 票据出票人被宣告破产,而付款人或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付款或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付款或承兑,因此所产生的债权为破产债权,付款人或承兑人为债权人。
  第一百三十二条 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对破产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分配方案公告前向管理人主张抵消。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抵消:
  (一)破产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对破产人负有债务的;
  (二)破产人的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取得他人破产债权的;
  (三)破产债权人已知破产人有停止支付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破产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四)破产人的债务人已知破产人有停止支付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破产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第四节 变价和分配

  第一百三十四条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管理人应当依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卖破产财产。
  第一百三十五条 管理人应当适时准备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第一百三十六条 变卖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卖。企业变卖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财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卖。
  依照国家规定不能公开拍卖或者出售的财产,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方式予以变卖
  第一百三十七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工资和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其他费用;
  (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职工工资不包括破产企业的董事、经理和其他负责人的工资。
  第一百三十八条 除债权人会议决议有特别规定的外,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方式进行。
  第一百三十九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准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前款规定的分配方案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姓名(名称)、住所;
  (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交人民法院裁定。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自人民法院裁定许可之日起生效。
  第一百四十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生效后,由管理人执行。
  管理人依据财产分配方案可以进行一次分配或者多次分配。
  管理人实施多次破产财产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一百四十一条 对于附条件的债权,由管理人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提存的破产财产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停止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停止条件成就的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 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
  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后二个月内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应当将提有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四十三条 在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但是,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提存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五节 破产案件的终结

  第一百四十四条 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案件。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案件。
  人民法院收到管理人要求终结破产案件的请求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案件的裁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管理人应当持人民法院关于终结破产案件的裁定,于破产案件终结后十日内,向破产企业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一百四十六条 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起终止执行职务。但有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在破产案件依本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终结后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予以造回的财产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过少并且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第一百四十八条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案件终结后,对债权人未依破产清算程序受偿的债权,应当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第六节 免责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破产案件终结后,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被免责前,应当以其取得的全部财产,对破产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继续承担清偿义务。
  前款规定的破产人在被免责前,不得有任何高消费或者投资行为。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人,可以就破产案件终结后的债务清偿,拟订偿债计划,在破产案件终结前,提交债权人会议认可。经债权人会议认可的偿债计划,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条 破产案件终结后,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于普通破产债权的未受清偿部分,除故意侵犯人身权的损害赔偿外,免除破产人的清偿责任:
  (一)在破产案件终结时,全部破产债权的百分之四十以上已经获得清偿的,自破产案件终结之日起满三年;
  (二)在破产案件终结时,全部破产债权中已获得清偿的部分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但不足百分之四十的,自破产案件终结之日起满四年;
  (三)在破产案件终结时,全部破产债权中已获得清偿的部分达到百分之二十以上,但不足百分之三十的,自破产案件终结之日起满五年;
  (四)在破产案件终结时,全部破产债权中已获得清偿的部分达到百分之十以上,但不足百分之二十的,自破产案件终结之日起满七年;
  (五)在破产案件终结时,全部破产债权中已获得清偿的部分不足百分之十的,自破产案件终结之日起满十年。
  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不予免责。
  破产人获得免责后,自愿对已免责债务予以清偿的,债权人所得的清偿利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企业董事、经理或者其他负责人违反忠于职守、勤勉尽责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在民事责任履行完毕之前不得进行任何高消费或者投资活动;自破产案件终结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任何企业担任董事、经理或者其他经营管理职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或者债务人代表,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债务人和有说明义务的其他人员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债务人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书、债务清册、债权清册和有关财务报告的,或者提交不真实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债务人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和与财产有关的账簿、文件、资料、印章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两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四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五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债务人已知或者应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然不合理地开支费用,或者挥霍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 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在依照本法执行职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或者地位,索取、收受贿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在本法规定的程序中,向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行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六十条 对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予以训诫、拘留;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 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因玩忽职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和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由国务院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即行废止。

王欣新:论新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的设置思路

时间: 11-08 09:01 作者:王欣新 新闻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摘要:在新破产法草案中,创建了专业化、市场化的管理人制度。管理人将主要由法院或债权人会议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和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专门执业资格的人员中选任。管理人承担法定职责,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有权取得报酬,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主题词:清算组 管理人 执业资格 职责与责任

在2004年6月21日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新破产法草案首次提请审议。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下称《破产法》)制定时,由于受当时国家改革背景及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其存在诸多问题,使《破产法》承担了一些不应有的社会职能,妨碍了其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公平解决债务关系的本质调整作用的发挥。为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建设与法制完善的需要,促进我国尽快融入世界经济贸易体系,制定统一的、市场经济模式的新破产法,已经是势在必行、刻不容缓。在新破产法立法中,创建了专业化、市场化的管理人制度。下面就此问题进行评述。

一、管理人的概念

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为重要的机构。通常,管理人是破产宣告后成立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破产清算事务。管理人在各国的称谓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为破产管理人,日本则称为破产管财人。在英美法系国家通常称为破产受托人。在我国现行《破产法》中称为清算组。

管理人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管理人仅负责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工作,所以又称破产管理人。而广义的管理人则在重整程序中也承担管理工作(通常称重整人)。现行《破产法》规定,在破产宣告后才选任清算组,使用的是狭义管理人概念。而新破产法草案将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程序的受理阶段合并规定,管理人的工作自案件受理开始横贯三个程序,使用是的广义的管理人概念,所以称为管理人,而不是破产管理人。

《破产法》将破产管理人称为清算组是不妥的。清算组概念源于企业、公司法中对清算机构的称谓,但在破产法中沿用,仅强调其清算活动,不能充分体现出其在破产程序中的功能,反可能使人对破产程序与企业解散清算程序产生混淆。此外,清算组的概念从文义上理解,其组成应在二人以上,不一定适合破产案件的实际需要,也不符合各国立法通常由一人担任管理人之惯例。所以,新破产法中改称为管理人。

对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在学理上存在多种学说。如英美法系的信托说,大陆法系的代理说、职务说、财团代表说等,以及我国学术界中的特殊机构说、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清算法人机关说等。在新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是根据实际需要对管理人的选任、职责、义务等作出规定。但从目前法律草案的实质内容看,与旧法中突出管理人的官方地位相比,较为强调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选任、制约、监督等机制,使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有较大变化,管理人将主要代表债权人的利益。

二、现行立法弊端

现行立法规定的以政府官员为主体的清算组构成模式,行政色彩浓厚,其目的是为在破产案件一些问题(如职工安置)的处理上得到政府部门的行政协助。但因破产清算工作具有法律责任重大、专业性强、工作量大、期间长等特点,这种立法模式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弊端。

第一,主要是由政府官员临时组成的清算组,组织松散,其成员还在政府部门有本职工作,不仅在时间上可能发生冲突,而且由于清算非其本职工作,对工作业绩、职务升迁、待遇提高等影响不大,所以也难以做到全身心的投入,往往会影响破产清算工作的效率。

第二,一般而言,清算组成员不具备破产清算工作的专业知识,需要法院的指导乃至培训。而清算组在案件终结后即告解散,受理新案件后又可能由新人组成一个新清算组,由此导致法院工作增加,司法资源浪费,清算效率低下,还难免使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破产案件的审理与清算工作则可能陷入循环往复的低质低效的怪圈之中。

第三,管理人应具有独立法律地位,才能确保公正履行职责。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既是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又是产权所有人的代表,由其出任清算组,实际上是由债务人的股东担任清算工作。由于彼此间存在关系,难免出现地方保护主义,无法保证公正。清算组的现行体制决定了其必然要向政府负责,在政府的行政主导与干预下,破产清算往往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基本目标偏离,而为政府行政目标所取代,职工安置等一些本属于政府部门的责任被转嫁给清算组和法院,清算中的重大问题都由政府参与或直接决策,法院失去司法独立,实际上成了政府的清算机构。

第四,对清算组违法失职行为无法追究法律责任。清算组作为临时性组织,成员来自不同政府部门,大多不领取报酬。当因清算组成员违法失职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时,其所属政府部门不承担法律责任,因其不是政府部门的职务行为造成的。而当损失是由来自不同政府部门的清算组成员共同造成时,更无法划分责任范围。如将其视为清算组成员的个人责任,又是其在无偿工作的情况下对过失行为负责,法律依据不充分。在清算组解散后,追究其责任尤其难以进行。

所以,革除清算组体制的弊端,将其改为管理人制度,是新破产法走向规范化、国际化的重要一步。

三、管理人的选任

(一)选任时间。破产程序从何时开始,各国立法规定不同。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以破产宣告为破产程序的开始,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多以案件受理为破产程序的开始。

新破产法草案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即选任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这时债务人尚未完全丧失对财产的管理与处分权,由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是否适当,有无法律依据,是否损害债务人的权益,便存有争议。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仍可进行企业经营活动,虽然受到必要的限制。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不妥的。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是新破产法草案将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种程序的受理阶段合并规定。合并规定的目的是要尽量减少破产法的条款数目,但结果不仅使三种程序受理阶段的不同特点无法有针对性地被规定出来,造成操作层面的混乱,而且也使管理人在三种不同程序受理阶段,乃至后续程序中的职责产生一定程度的混淆。

解决问题的根本方法是将三种不同程序分别作系统规定,独立成章。这样虽会增加破产法的条款数目,但可以保证其科学性、完整性与系统性,不会出现因规定不明或程序混淆而难以操作的问题。但在惯性之下对此再作根本性修改可能比较困难,补救性的方法只能是针对每一可能发生问题之处分别进行调整。不过仍难免造成体系混乱,挂一漏万。

(二)选任方式。各国对管理人的选任方式不同。有仅由法院选任的,如日本、法国等;有仅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如英国、美国等;也有以债权人会议选任为主,以法院等机构选任为辅,或是主辅相反的,如德国。管理人选任方式往往与一国立法对管理人及债权人会议的法律地位的规定有关。从破产法的发展历史看,各国破产法在管理人的选任主体上,普遍寻求一种融法院指定和债权人选任于一体的方法,绝对由法院指定或绝对由债权人选任都不是现代破产法的发展趋向。

现行《破产法》规定,清算组成员由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抛开其它弊端,法院选任管理人,较之由债权人会议选任,有利于提高效率。但管理人的工作与债权人利益密切相关,完全由法院选任可能出现忽视债权人利益的现象,所以必须在此方面给债权人一定的参与权或决定权。

在新破产法的立法过程中,有人主张,在首次债权人会议之前,由法院选任管理人或曰临时管理人。在首次债权人会议上,可以确认法院选任的管理人,或自行选任。在债权人会议另行选任管理人之前,法院指定的管理人不得辞去职务。如个别债权人认为管理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行使职权,或有违法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可向法院提出撤换请求,由法院决定。目前的新破产法草案基本上采取这一模式。但也有人主张仍由法院选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仅有提出异议和请求更换的权利。

笔者认为,前一主张较为妥当,但还有一些操作层面的问题需要解决。如债权人会议决议确认或选任管理人的表决方法,是按一般决议标准还是特别决议标准?法院或债权人会议如何选择管理人,是采取招标方式还是其他方式?如何体现公平竞争关系?当债权人会议更换管理人时,工作如何交接,后任管理人能否撤销前任管理人的不当行为?这些问题都有待立法进一步加以明确。

各国立法通常规定,管理人的选任以一人为原则,但必要时也可任命多人。管理人有数人时,共同执行其职务,经法院许可,可以分管职务。在此须注意,管理人虽只任命一人,但并非破产管理工作均由其一人完成。管理人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工作机构或聘请专业人员,在其指挥下完成破产事务的管理。

(三)选任资格。对管理人的资格条件,各国立法规定不一。英国破产法规定,只有自然人才能出任破产案任的管理人,法人组织不能充当管理人。未清偿债务责任的破产人无任职资格。管理人任职的积极条件为参加政府承认的职业团体或曾凭直接申请取得工商部颁发的个人执业许可。法国的管理人只能由法院从全国委员会制定的名单上指定,法院得依职权或依申请调换管理人。在日本,即使符合破产管理人一般性资格条件的人,如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被怀疑是否能公平地执行职务,也不应选任之。

我国现行破产法在清算组成员的资格上采取了不同于世界各国的规定。清算组成员由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在实务中,因法院并不清楚政府有关部门中哪些人员可以被指定为清算组成员,无法直接指定,所以只能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成立破产清算组的通报,由其决定参加清算组的具体人员名单,法院再据此向有关部门及人员发出参加清算组的指定函。所以,清算组成员虽名为法院指定,实则是由地方政府决定。

在新破产法草案中改变了清算组制度,设立专业化、市场化的管理人制度,规定了管理人的积极资格与消极资格条件。根据其初步设计,管理人将由下列组织、机构或者人员担任:(1)依法设立或者由法院指定设立的清算组;(2)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院所等社会中介机构;(3)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专门执业资格的人员。组织、机构担任管理人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专门执业资格的人员协助工作。在消极资格方面,新破产法草案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1)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有其他不良记录的;(2)注册会计师、律师等曾被吊销执业证书的;(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4)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

在新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对管理人的资格问题存在以下争议:

第一,自然人能否担任管理人。有人主张,只能由机构担任管理人。他们认为,自然人无论是社会信誉还是赔偿能力均不足以承担管理人的职责。反对者认为,如仅限由机构担任管理人,小的破产案件会造成破产成本过高与社会资源浪费。笔者认为,管理人不宜只由机构担任。其一,与许多国家允许或只允许自然人出任管理人的惯例不符。其二,这是我国计划经济传统上对个人与个人权利歧视的表现。其实恰恰只有个人才能对其行为负起完全的法律责任,财产赔偿能力不足的问题可以通过职业责任保险解决。

第二,在新破产法草案本次稿本中增加了“依法设立或者由法院指定设立的清算组”也可以担任管理人的内容。据称这是考虑有的企业的政策性破产,仍要采取由法院从政府相关部门中指定清算组的方式进行。这将使旧体制的弊端全部延续到新法之中,但对问题的解决方法却未作规定。笔者一直在考虑,是否国有企业的政策性破产完全要由政府部门操作?而且所谓依法设立的清算组又是依什么法,如何设立,新破产法也未作规定。所以,笔者认为,这一款规定应修改。

第三,对管理人执业资格的确认。这里涉及两个问题。其一,机构担任管理人是否需要取得执业资格。有人认为,管理人的执业资格仅指个人的资格,对机构不设置执业资格。凡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均可以担任管理人,但其派出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管理人的执业资格。有人则认为,并非所有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都能胜任破产管理工作,所以对机构也应设置执业资格,并通过考核、年检等制度加以规范。否则,让那些不具备专业知识、没有相应能力的机构担任管理人,将影响破产程序的进行,加大当事人的损失风险。其二,个人的执业资格如何确认。有人认为,并非所有律师、注册会计师等都能胜任管理人工作,故应设管理人资格考试制度。有人认为,破产管理工作对管理人的实务能力要求较高,仅靠考试不能保证其具有相应能力,所以还应强调通过考核的方式将具有实务经验与业绩的人吸收到管理人队伍中来。还有人主张,凡是具有律师、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即可取得管理人执业资格,无需再进行考试,否则将会造成新的市场准入障碍,出现垄断现象,妨碍公平竞争。

没有特殊的资格管理制度,可能出现滥竽充数的现象;设置资格考试等制度,又可能造成市场准入障碍。这的确是个两难问题。考虑到我国首次建立管理人制度,应进行较为严格的管理,笔者曾主张,对个人担任管理人的执业资格由政府设置资格考试及考核制度,对机构担任管理人的资格根据法定条件认定。但在其后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负责人商谈此事时,其提出将政府的资格管理改为由有关协会培训后认定资格,不设置专门的执业资格考试。笔者觉得也有一定的道理。这样以折衷方式处理较为妥当。此外,对管理人资格问题的规定应当与新破产法同时出台,以保证有充分的实施准备时间。

第四,消极资格规定不明。其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有其他不良记录”此规定过于严格,过失犯罪如交通肇事犯罪等似不应包括在内。另外,所谓“其他不良记录”中的“不良”包括哪些情况,“记录”是指由谁通过何种程序作出,均无相应解释,在实践中无法执行。其二,“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包括哪些情况?这可能会赋予法院过大的裁量权,侵害到他人的正当权利。新法规定债权人会议有权免除法院选任的管理人而另行选任,如果法院认为不妥,发生矛盾如何处理,立法也无规定。在本次人大常委会审议时也有委员对这些问题提出异议。

还应指出的是,在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即重整人更强调其对企业的经营能力,而不仅是清算活动所需的法律或会计专业知识。所以,有的国家对破产清算程序和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分别规定资格,职业企业家、经理人应是重整人更适当的人选。新破产法草案也应对此作出区别规定,但在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程序的受理阶段合并规定的情况下要做到这一点比较困难。 四、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我国现行《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对清算组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职责有规定,主要是接管破产企业,清理、回收、管理、处分和分配破产财产,决定是否履行合同和在清算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确认别除权、抵销权、取回权,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和仲裁活动等事项。

但在对清算组职责的规定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3条规定,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于限定的时间内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7日内提出,由法院作出裁定。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在收到通知后既不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又没有正当理由不在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向法院提出申请,经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据此,清算组向破产人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所发出的清偿债务和交付财产的书面通知,其法律效力与《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的支付令相同,而且异议期间更短,这是不妥的。它使清算组的书面通知具有司法权行使的性质,不仅与清算组之法律地位不符,而且是对对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侵害。此外,法院对对方当事人就实体民事权利义务提出的异议,采取裁定的方式处理,也是对其诉讼权利的限制与剥夺。笔者认为,清算组作为破产财产的管理人(即民事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也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要求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通知,但对方对此提出异议时,清算组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争议。清算组向对方发出的书面通知,即使未获答复,也不能因此就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效力。

此外,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是否继续生产经营,完全由法院或清算组决定。但因该问题对债权人的利益影响重大,所以管理人的此项决定应得到债权人会议的同意,不能由法院或管理人决定。

在新破产法草案中,对管理人的职责作出了更为完善的规定。如管理人实施债务人的不动产所有权、采矿权、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以及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借款、设定财产担保、收回担保物等重要管理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经其许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征得法院的许可。 五、管理人的报酬与责任

现行破产法对清算组的报酬问题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政府官员出任清算组成员的一般不领取报酬,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则领取报酬,数额由法院决定。

各国破产立法均规定,管理人有取得报酬的权利。有的国家规定,管理人报酬的数额由法院决定,如日本、德国。通常,法院确定报酬数额时,需考虑破产案件的复杂程度、破产财产的规模大小、破产分配的比率高低、管理人花费时间、精力的多少以及其努力程度、同业收费标准等多种因素。在美国,为了防止托管人收取过高的费用,破产法对托管人的收费定了一个最高界限,即收费不得超过破产财产总额的3%至15%。

新破产法草案规定,管理人有取得报酬的权利。管理人的报酬由法院还是债权人会议决定,也是立法中的争议问题。目前的草案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债权人会议决定。但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报酬由法院决定。

笔者认为,由债权人会议确定管理人的报酬,客观上存在利益冲突问题,可能出现双方因报酬问题无法谈拢、管理人缺任、破产财产无人管理的现象,延误破产程序的进行,所以还是由法院确定较为适宜。但债权人会议对法院确定的管理人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法院提出进行调整的复议请求。此外,法律应考虑规定一个确定报酬的幅度标准,以利执行。

新破产法草案规定,债权人会议有权选任管理人,所以管理人应对债权人会议负责,而不能仅对法院负责,否则就与选任机制不相符。清算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纠正,还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

新破产法草案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管理人违反职责与义务给债务人财产或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为多数人时,彼此间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新破产立法中,为保证对管理人违法失职行为法律责任的追究,笔者认为,对于机构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作者简介:王欣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经济法教研室教授、博士生导师,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破产法》起草工作组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