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金有多少作品:计划生育怎么罚?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品牌网 时间:2024/05/01 17:58:36
在我们那里,计划生育工作做得不是很好,超生的很多,都是二十一世纪了,还有人家生了四到五个小孩的。计划生育搞得不好,不仅仅在于民,官也有责任,他们很少出来“巡视”,督促、宣传就更加不用说了,可是,等到老百姓超生了,官们就想起了计划生育,就开始“下凡”到民间来活动了。他们的活动目的非常的明显——到超生户家里罚款。超生一个,罚款五千到一万五千不等,交不出罚款就拿国家政策来压人,动不动就抄百姓的家甚至是拆房子。我想请问,《计划生育处罚条例》里面是否有允许官们抄人的家、拆人的房这一条?官们这样干,和我们嘴里所说的抢劫、诈骗到底有多大区别,区别又在哪里?对超生户,国家到底有哪些政策?

参考:
  江西省计划生育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条 计划生育行政复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规定》进行。为保证我省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正确进行行政复议工作,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划生育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和一级复议制。市、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成立行政复议小组,有专(兼)职行政复议人员。行政复议小组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政首长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审查复议申请是否合法,向争议双方和有关人员、单位调查取证,审理复议案件并草拟复议决定书,受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政首长委托出庭应诉。

  第三条 公民对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以下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一、已婚夫妇符合《条例》规定申请领取《一胎生育证》5天以上,发证部门拒发或不予答复的;
  二、已婚夫妇认为符合《条例》再生一胎条件,申请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20天以上,发证部门拒发或不予答复的,但符合《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况不在此列;
  三、认为符合发放《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条件并申请领取证明3天以上,发证部门拒发或不予答复的;
  四、认为符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条件,发证部门拒发或不予答复的;
  五、被处罚(征收)当事人对被处以罚款、吊销执业证书处罚或被征收社会抚养费不服的;
  六、认为计划生育部门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

  第四条 公民申请复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在收到《计划生育处罚决定通知书》或《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征收)决定的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二、属于第三条规定的复议范围。
  三、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第五条 复议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复议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住址或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复议申请人的要求;
  四、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
  五、其他材料及应提供的证据。
  复议申请书不合要求或提供证据、材料不足的,复议机关可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自动放弃复议申请或申请已被驳回。

  第六条 第六条对符合本办法的复议申请,应予立案复议。属下列情况之一,裁定不予受理的,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之理由:
  一、不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复议范围的;
  二、不属于本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复议管辖范围的;
  三、超过申请复议期限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七条 复议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在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送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将作出决定或不予办理有关证明的材料和证据送交复议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并提出答辨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第八条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三、复议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要求合理,裁定停止执行的。

  第九条 复议申请人认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有权申请回避。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工作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应当自行回避,是否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首长决定。

  第十条 复议决定作出以前,复议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再申请复议。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全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受复议申请范围的限制。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行政复议机关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复议决定:
  一、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处罚适当的处罚(征收)决定,决定维持;
  二、对形式上或程序上不足的处罚(征收)决定,决定作出处罚(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补正;
  三、对符合发证条件而发证单位拒发的,决定发证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发证;
  四、对主要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复议申请人权益,或超越或滥用职权,或不当的处罚(征收)决定,决定撤消、变更或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罚(征收)决定。

  第十三条 复议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复议申请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住址或地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申请人的请求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提供的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
  五、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
  六、行政复议结论;
  七、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起诉期限;
  八、作出复议决定的时间;
  九、复议决定书由行政复议机关首长署名,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或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首长认为复议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在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以前或者生效以前予以复查、对复议决定作出变更。

  第十五条 向复议申请人送达复议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复议申请人不在的,交与他的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复议申请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邀请当地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证明情况并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拒收情况、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和盖章后,把复议决定书留置申请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复议申请人已向行政机关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复议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由其收发部门签收。

  第十六条 复议决定书应在作出复议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作出处罚(征收)决定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行政复议人员工作失职、徇私舞弊,造成影响和后果的,有关机关应当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复议机关作出决定后,复议申请人如不服,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申请人不履行复议决定,又不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如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征收)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处罚(征收)决定的,由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复议申请人无理取闹,妨碍行政复议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以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日为节假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5年9月1日制定的《江西省计划生育行政复议办法》即行废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稳定现行生育政策和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计划、财政、卫生、民政、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药品监督、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六条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并实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制。

第二章综合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定期进行考核,并将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部门工作责任制,并进行考核奖惩。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经费对贫困地区、海岛、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并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经费用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省、市、县(市、区)和乡(镇)、街道、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服务员,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可以采用村规民约、合同、协议等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安排再生育前应当公示,接受群众评议、监督。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建设,保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八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严禁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
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已生育一个女孩的,但一方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或一方从事工商业一年以上以及双方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一年以上的除外;
(三)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两代以上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女方父母只生育一个或两个女儿,男到女家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只适用于姐妹中一人);
(五)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六)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是少数民族并具有本省两代以上户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七)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八)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九)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丧偶并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十)已生育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十一)一方连续从事矿井井下作业五年以上,已生育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
其他特殊情况的生育,在不突破人口与计划生育指标的前提下,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在户籍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设用地中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在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可继续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适用于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
第二十条夫妻一方为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男女双方均未生育,经依法登记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为其发放一孩生育证明。
第二十二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夫妻,可以向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申请再生育表》,经生育管理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再生育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二孩生育证明,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夫妻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生育间隔期限制:
(一)女方在二十八周岁以上的;
(二)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生育管理所在地一般为女方户籍所在地。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生育管理所在地为男方户籍地。
女方离开户籍地,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时间在半年以上的,经女方户籍地向现居住地履行委托手续后,可由现居住地进行生育管理。
第二十五条严禁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子女。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
第二十六条严禁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原生育安排失效,并不再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四章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九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减少和终止非意愿妊娠。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一胎及多生一胎以上的育龄夫妻,应当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指导下,落实可靠的长效节育措施。
第三十条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参加生殖健康检查。
第三十一条孕产妇可以自主选择孕产期保健机构。
依法开展孕产期保健、助产接生业务的医疗机构和人员,应当查验孕产妇的生育证明;发现无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生殖健康服务制度,定期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等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和保健服务。
第三十三条对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因配偶接受绝育手术需要照顾的,经手术单位证明,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七天的假期,工资照发。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农村居民,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四条接受绝育措施的夫妻,因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证明,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施行复通手术。
第三十五条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经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织确诊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治疗费用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保证。经治疗仍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妥善安排,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照顾。对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社会救济。
第三十六条生育一胎后不符合法定条件妊娠,经教育拒绝终止妊娠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按征收标准对其预征社会抚养费;终止妊娠后,预征的社会抚养费应当在七日内退还。

第五章奖励与保障

第三十七条晚婚晚育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二天,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晚育的,男方可享受七天护理假,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
第三十八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夫妻双方申请,村(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核实,由生育管理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三十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享受下列一项待遇:
(一)领取每年不低于一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女方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哺乳假,工资按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给予女方产后一年假期(含法定产假),工资照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第四十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或夫妻一方亡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数发给。
第四十一条生育双胞胎或多胞胎的,不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
第四十二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改为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障金。
第四十三条农村居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审批宅基地、村级集体经济收益分红等利益分配时,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农村承包土地和山林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农村扶贫应当把贫困的独生子女户和女儿户作为重点对象。
第四十四条农村居民、失业人员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计划生育公益金由社会资助、财政投入等方面组成。计划生育公益金主要用于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或死亡,夫妻不再生育等对象和对其他特殊情况进行扶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六条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取消其他优惠措施。
第四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给予其他奖励。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除享受本条例有关优惠待遇外,并可给予必要的奖励。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下列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多生一胎的,按照二倍至四倍征收;
(二)多生二胎以上的,按照前一胎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
(三)符合再生育条件但不到间隔生育时间生育以及已满间隔生育时间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照零点五倍至一倍征收;
(四)未婚男女已满法定婚龄非婚生育第一胎的,按照一倍至二倍征收;
(五)未满法定婚龄生育的,按照一点五倍至二点五倍征收;
(六)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加倍征收;
(七)民政部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收养子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在五个月内改正;当事人未在五个月内改正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还应当按照其超过部分的一倍至二倍加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除按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外,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妊娠、分娩等一切费用自理,取消其他生育福利待遇,男女双方各处以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规定其他限制措施。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并可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
(二)介绍、参与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
(三)替代他人参加节育措施检查的。
第五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职工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所在单位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不得授予荣誉称号。
第五十五条有关单位不履行本条例规定做好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五十六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和1990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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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计划生育行政复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规定》进行。为保证我省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正确进行行政复议工作,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划生育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和一级复议制。市、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成立行政复议小组,有专(兼)职行政复议人员。行政复议小组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政首长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审查复议申请是否合法,向争议双方和有关人员、单位调查取证,审理复议案件并草拟复议决定书,受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政首长委托出庭应诉。

第三条 公民对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以下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一、已婚夫妇符合《条例》规定申请领取《一胎生育证》5天以上,发证部门拒发或不予答复的;
二、已婚夫妇认为符合《条例》再生一胎条件,申请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20天以上,发证部门拒发或不予答复的,但符合《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况不在此列;
三、认为符合发放《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条件并申请领取证明3天以上,发证部门拒发或不予答复的;
四、认为符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条件,发证部门拒发或不予答复的;
五、被处罚(征收)当事人对被处以罚款、吊销执业证书处罚或被征收社会抚养费不服的;
六、认为计划生育部门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

第四条 公民申请复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在收到《计划生育处罚决定通知书》或《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征收)决定的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二、属于第三条规定的复议范围。
三、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第五条 复议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复议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住址或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复议申请人的要求;
四、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
五、其他材料及应提供的证据。
复议申请书不合要求或提供证据、材料不足的,复议机关可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自动放弃复议申请或申请已被驳回。

第六条 第六条对符合本办法的复议申请,应予立案复议。属下列情况之一,裁定不予受理的,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之理由:
一、不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复议范围的;
二、不属于本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复议管辖范围的;
三、超过申请复议期限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七条 复议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在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送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将作出决定或不予办理有关证明的材料和证据送交复议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并提出答辨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第八条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三、复议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要求合理,裁定停止执行的。

第九条 复议申请人认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有权申请回避。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工作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应当自行回避,是否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首长决定。

第十条 复议决定作出以前,复议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再申请复议。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全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受复议申请范围的限制。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行政复议机关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复议决定:
一、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处罚适当的处罚(征收)决定,决定维持;
二、对形式上或程序上不足的处罚(征收)决定,决定作出处罚(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补正;
三、对符合发证条件而发证单位拒发的,决定发证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发证;
四、对主要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复议申请人权益,或超越或滥用职权,或不当的处罚(征收)决定,决定撤消、变更或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罚(征收)决定。

第十三条 复议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复议申请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住址或地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申请人的请求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提供的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
五、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
六、行政复议结论;
七、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起诉期限;
八、作出复议决定的时间;
九、复议决定书由行政复议机关首长署名,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或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首长认为复议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在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以前或者生效以前予以复查、对复议决定作出变更。

第十五条 向复议申请人送达复议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复议申请人不在的,交与他的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复议申请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邀请当地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证明情况并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拒收情况、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和盖章后,把复议决定书留置申请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复议申请人已向行政机关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复议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由其收发部门签收。

第十六条 复议决定书应在作出复议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作出处罚(征收)决定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行政复议人员工作失职、徇私舞弊,造成影响和后果的,有关机关应当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复议机关作出决定后,复议申请人如不服,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申请人不履行复议决定,又不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如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征收)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处罚(征收)决定的,由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复议申请人无理取闹,妨碍行政复议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以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日为节假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5年9月1日制定的《江西省计划生育行政复议办法》即行废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稳定现行生育政策和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计划、财政、卫生、民政、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药品监督、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六条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并实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制。

第二章综合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定期进行考核,并将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部门工作责任制,并进行考核奖惩。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经费对贫困地区、海岛、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并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经费用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省、市、县(市、区)和乡(镇)、街道、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服务员,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可以采用村规民约、合同、协议等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安排再生育前应当公示,接受群众评议、监督。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建设,保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八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严禁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
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已生育一个女孩的,但一方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或一方从事工商业一年以上以及双方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一年以上的除外;
(三)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两代以上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女方父母只生育一个或两个女儿,男到女家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只适用于姐妹中一人);
(五)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六)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是少数民族并具有本省两代以上户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七)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八)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九)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丧偶并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十)已生育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十一)一方连续从事矿井井下作业五年以上,已生育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
其他特殊情况的生育,在不突破人口与计划生育指标的前提下,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在户籍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设用地中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在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可继续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适用于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
第二十条夫妻一方为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男女双方均未生育,经依法登记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为其发放一孩生育证明。
第二十二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夫妻,可以向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申请再生育表》,经生育管理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再生育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二孩生育证明,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夫妻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生育间隔期限制:
(一)女方在二十八周岁以上的;
(二)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生育管理所在地一般为女方户籍所在地。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生育管理所在地为男方户籍地。
女方离开户籍地,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时间在半年以上的,经女方户籍地向现居住地履行委托手续后,可由现居住地进行生育管理。
第二十五条严禁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子女。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
第二十六条严禁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原生育安排失效,并不再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四章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九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减少和终止非意愿妊娠。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一胎及多生一胎以上的育龄夫妻,应当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指导下,落实可靠的长效节育措施。
第三十条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参加生殖健康检查。
第三十一条孕产妇可以自主选择孕产期保健机构。
依法开展孕产期保健、助产接生业务的医疗机构和人员,应当查验孕产妇的生育证明;发现无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生殖健康服务制度,定期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等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和保健服务。
第三十三条对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因配偶接受绝育手术需要照顾的,经手术单位证明,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七天的假期,工资照发。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农村居民,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四条接受绝育措施的夫妻,因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证明,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施行复通手术。
第三十五条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经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织确诊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治疗费用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保证。经治疗仍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妥善安排,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照顾。对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社会救济。
第三十六条生育一胎后不符合法定条件妊娠,经教育拒绝终止妊娠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按征收标准对其预征社会抚养费;终止妊娠后,预征的社会抚养费应当在七日内退还。

第五章奖励与保障

第三十七条晚婚晚育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二天,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晚育的,男方可享受七天护理假,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
第三十八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夫妻双方申请,村(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核实,由生育管理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三十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享受下列一项待遇:
(一)领取每年不低于一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女方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哺乳假,工资按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给予女方产后一年假期(含法定产假),工资照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第四十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或夫妻一方亡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数发给。
第四十一条生育双胞胎或多胞胎的,不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
第四十二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改为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障金。
第四十三条农村居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审批宅基地、村级集体经济收益分红等利益分配时,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农村承包土地和山林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农村扶贫应当把贫困的独生子女户和女儿户作为重点对象。
第四十四条农村居民、失业人员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计划生育公益金由社会资助、财政投入等方面组成。计划生育公益金主要用于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或死亡,夫妻不再生育等对象和对其他特殊情况进行扶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六条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取消其他优惠措施。
第四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给予其他奖励。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除享受本条例有关优惠待遇外,并可给予必要的奖励。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下列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多生一胎的,按照二倍至四倍征收;
(二)多生二胎以上的,按照前一胎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
(三)符合再生育条件但不到间隔生育时间生育以及已满间隔生育时间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照零点五倍至一倍征收;
(四)未婚男女已满法定婚龄非婚生育第一胎的,按照一倍至二倍征收;
(五)未满法定婚龄生育的,按照一点五倍至二点五倍征收;
(六)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加倍征收;
(七)民政部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收养子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在五个月内改正;当事人未在五个月内改正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还应当按照其超过部分的一倍至二倍加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除按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外,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妊娠、分娩等一切费用自理,取消其他生育福利待遇,男女双方各处以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规定其他限制措施。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并可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
(二)介绍、参与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
(三)替代他人参加节育措施检查的。
第五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职工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所在单位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不得授予荣誉称号。
第五十五条有关单位不履行本条例规定做好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五十六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和1990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同时废止。

你好:
我是消费日报记者,你说的你们那计生工作,不管理只罚款,并且数额较大.为了维护消费者权益,请你把你们那的具体情况完善的以书面形式描述一下,还有详细地址,我要去揭穿当官们的罪行.
邮箱:wms315@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