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园毕业论文题目:运用刑事诉讼法学理论和知识,评价我国的刑事审判监督制度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品牌网 时间:2024/05/06 11:15:07

刑事审判监督对于依法开展刑事审判活动,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诉,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但是,从近几年的实践来看,在行使刑事审判监督权时,我认为思想上存在四种误区,影响了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力度。

  一、抗诉标准过于保守

  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检察干警重视对判决的审核,忽视对裁定的审核;重视判决量刑的轻重,忽视认定事实的差异和适用法律条款的变动;重视对实体法适用的监督,忽视对程序法适用的监督。出现这些情况的根本原因就在于一些检察干警思想上过于保守,他们往往在抗诉提起之前,首先考虑的是法院会不会改判,若认为没有改判的可能性或改判的可能性较小,则不提起抗诉。这种通过琢磨对方心理是否愿意接受监督来决定是否监督对方的思想的存在,削弱了刑事审判监督力度,限制了抗诉权的充分行使。这也正是检察机关历来把抗诉工作的重点放在量刑的畸轻畸重上,对其他应该抗诉的情况重视不够的症结。

  二、庭审监督消极应付

  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在支持公诉活动的同时,应对法庭的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而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公诉人对庭审监督重视不够,存在着消极应付思想。一是“监督无用论”,认为检察机关的庭审监督对法院作用不大,法院往往是“你监督你的,我做我的”;二是“影响团结论”,怕面对面的庭审监督会搞僵检、法两院关系。

  三、审判监督程序事不关己

  检察机关习惯于把审判监督的重点放在第一、二审程序上,而对审判监督程序的监督重视不够,个别公诉人存在着审判监督程序是法院的内部制约、内部监督,与检察机关没有关系的不负责任思想,加之过去在立法上对这方面规定不够明确,形成了审判监督工作中的“盲区”。如有的地方法院在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因受种种外界干扰,往往不组成合议庭、不采用开庭审理的方式,而是通过书面审理,直接将已决案件予以改判,判决结果也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甚至出现被告人已经释放,原起诉的检察机关还不知情的现象。

  四、放弃列席审委会会议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然而,实践中,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的情形很少,这一权利的放弃,究其原因,一是列席理由不足,“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只是“可以列席”,不是“应该”或“必须”列席,随意性较大,实际执行可有可无。二是列席任务不明,该条文中也未明确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的职责是“实行法律监督”,客观上影响了人民检察院刑事审判监督职能的发挥。三是检、法两院配合不够,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权利的行使必须以法院的密切配合为条件。四是检察机关对这一权利的行使重视不够,缺乏主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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