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观监狱观后感1000字:叙述古代几大法系的主要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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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法系
  中华法系是世界五大法系之一,其他四个分别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伊斯兰法系和印度法系,其中印度法系和中华法系都已经解体,现存的共三大法系。中华法系在历史上不但影响了中国古代社会,而且对古代日本、朝鲜和越南的法制也产生了重要影响。

  中华法系开始形成于秦朝(公元前221年~公元前206年),到隋唐时期(公元581年~公元618年)成熟。最初的国家与法产生于夏朝,以后经商朝到西周时期逐渐完备。经过春秋战国时期法律制度的大变革,成文法在各国颁布,到秦朝时中华法系有了雏形。秦朝的法律制度从现在湖北云梦出土的秦简来看,已经很完备,初步确立了中国古代各项法律的原则。

  此后,经过西汉和东汉,以及三国两晋南北朝长达八百多年的发展,到隋唐时,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都很成熟,自成体系了。代表性的法典就是保存至今的《唐律疏议》,这是中华法系完备的标志。唐朝以后,宋元明清各朝都以此为蓝本创制自己朝代的法律制度。日本所学的正是隋唐的法制,至今日本还用的省(相当于中国的部)、地方的县(相当于中国的省)、府、道都是学习隋唐法制的结果。

  到清朝末年,在修律的过程中中华法系宣告解体,同时建立了中国近代法制的雏形。中华法系的特点有:第一,法律以君主意志为主。第二,礼教是法律的最高原则。第三,刑法发达,民法薄弱。第四,行政司法合一。
  2.印度法系

  公元5~7世纪以前古代印度奴隶制法及以其为基础的古代缅甸、锡兰(今斯里兰卡)、暹罗(今泰国)、菲律宾等国法律的统称。
  古代印度居住着不同种族、不同风俗习惯和不同宗教信仰的人民,其各自法律的共同点是,都与宗教、道德规范和哲学联系密切。印度古代法大体可分为佛教分支和婆罗门教分支,相互兴替。它起源于婆罗门教法,后佛教兴起,孔雀王朝阿育王定佛教为国教,婆罗门教法的影响遂逐渐缩小,而为阿育王召集高僧编纂的三藏经典所取代 。三藏即《律藏》、《经藏》和《论藏》,《律藏》记载佛教僧侣的戒律和佛寺的一般清规,《经藏》为释迦牟尼说教集,《论藏》包含佛教哲学原理的解说。三藏佛教法,特别是其中的律藏,具有法律的性质。后来佛教影响减弱,婆罗门教法又兴盛起来。8~9世纪,婆罗门教吸收了佛教和耆那教的某些教义,改称为印度教。因此,印度古代法也往往被称为印度教法。
  婆罗门教法律将古老文献《吠陀》奉为经典,其中的《法经》起着法典作用,以后由各学派编辑成各种汇编,其中,流行最广、后世研究最多、最具有代表性的是《摩奴法典》。后人假托这是由天神之子摩奴制定的,实际是约在公元前2世纪至公元2世纪之间陆续编成,共12章,采用诗歌体裁,包括宗教、道德和法律规范,以及哲学等内容,18世纪末叶由英国法学家W.琼斯(1746~1794)从梵文译成英文。以上这些汇编并没有像古巴比伦《汉穆拉比法典》等古代法律那样,由国王明令公布,它们之所以有效,是因为包含着实际生活中通行的习惯和宗教戒律。
  印度古代法律肯定了王权无限的君主专制制度,宣布国王是具有人形的伟大的神,其光辉凌驾于一切生物之上。还肯定了古印度奴隶制社会的种姓制度。四个种姓是:①婆罗门,即僧侣贵族,掌握教权,垄断知识,享有种种特权,是最高种姓。②刹帝利,即武士贵族,握有政治军事权力,是世俗统治者。③吠舍,包括农牧民、手工业者和商人,是社会的基本生产者。④首陀罗,是最低种姓,无任何权力,专为高级种姓服务。种姓实行世袭,界限森严,对社会影响极深。《摩奴法典》还规定奴隶来源有:被俘、为了得到给养、出生、购买、赠与、继承和惩罚等七种。奴隶所得财产归主人所有。此外,还有关于土地、债权、婚姻、家庭,继承以及刑法、诉讼等方面的规定。
  现在上述各国,包括印度在内,均已不再采用印度古代法。印度法系已成为历史名词,但在习惯中还保留有一些遗迹。

  3.伊斯兰法系

  中世纪信奉伊斯兰教的阿拉伯各国和其他一些穆斯林国家法律的总称。又称阿拉伯法系。
  包括《古兰经》、圣训教法学和阿拉伯原有习惯。《古兰经》中有许多内容涉及法律,是伊斯兰法的基本渊源。圣训是对《古兰经》的解释和补充,是仅次于《古兰经》的伊斯兰法的基本渊源。教法学是著名法学家对《古兰经》和圣训中的伊斯兰法原理的解释和发展,实质上也就是为疆域扩展和社会生活复杂化的需要而进行的法律创制活动。阿拉伯原有习惯是伊斯兰教创立前阿拉伯人的古老观念和处理民商事纠纷等方面的习惯。在这些习惯中,只有与伊斯兰教义不相抵触或被穆罕默德改造、吸收到伊斯兰教义中的才继续有效。
  主要内容包括:①穆斯林义务。信仰真主是穆斯林的首要义务,穆斯林一词意即信仰安拉、服从先知的人。每一个穆斯林必须执行5种善功,即念功、拜功、斋功、朝功和课功(见伊斯兰教)。
  ②土地所有权。土地是安拉的财产,只有先知的继承人哈里发才有权支配,阿拉伯贵族和普通自由人只享有占有权。后期,土地占有者的权力逐渐扩大。麦加城及其邻近地区是圣地,非穆斯林不得在该地居住。被征服地区的土地占有者如果皈依伊斯兰教,可以保留原有土地。
  ③债权法。因致人损害所生之债和因契约所生之债已经分开。以宣誓确认的诺言必须实践,食言者应以施舍赎罪,通常是释放1个奴隶、救济10个贫穷穆斯林、斋戒3天等。因欺诈、错误、强迫而缔结的契约无效。非穆斯林不能购买土地和穆斯林奴隶。奖励交易,禁止利息。
  ④家庭法。婚姻是一种契约,妇女不是缔约当事人,而是契约的标的物,必须由监护人代为订立;男方必须交聘金;一夫可娶妻4人。血统近亲、乳母近亲禁止结婚。一方行为淫荡、宗教信仰不同等也禁止结婚。妻子应尊敬和服从丈夫,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如丈夫不赡养妻子,妻子才可以请求离婚。休妻制盛行,被休之妻在一定期限内应仍居住原处,在此期限内丈夫可以与她言归于好;休妻可进行3次,第三次为永久离别。妇女应披长衫,除丈夫、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外,在人前不能显露身体面容;不能轻易和男人直接交谈。
  ⑤继承法。非穆斯林不能继承穆斯林的财产,除近亲属(包括妇女)外,盟友也可继承。每一继承人都有应得一定份额,若有其他继承人,这种份额依比例递减。遗嘱人只能处分其财产的1/3。
  ⑥刑法。保留了阿拉伯人原来通行的血亲复仇制度,若被害者近亲属同意,可缴纳赎罪金。杀害自由穆斯林所缴纳的赎罪金比杀害妇女和非穆斯林高得多。伊斯兰法认为肉体刑印象最深,最能起到儆戒作用,因而广泛采用。对奸淫罪规定罚100鞭,女奴减半 ;诬告妇女失贞罚80鞭;偷窃罪砍手;强盗罪断右手左足;酗酒罪罚80鞭。背教、叛乱、渎神等重罪处死刑(绞或斩)。
  随着穆斯林国家中资本主义的发展和社会的变革,昔日伊斯兰教法的特殊地位已不复存在。在大多数穆斯林国家中,世俗法律基本取代伊斯兰法。但由于伊斯兰教仍是占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之一,因而在各穆斯林国家里,伊斯兰法对穆斯林的行为,依然具有不同程度的约束力。
  4、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罗马法系、法典法系、罗马-德意志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大陆法系最先产生于欧洲大陆,以罗马法为历史渊源,以民法为典型,以法典化的成文法为主要形式。大陆法系包括两个支系,即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法国法系是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为蓝本建立起来的,它以强调个人权利为主导思想,反映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社会经济的特点。德国法系是以1896年《德国民法典》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强调国家干预和社会利益,是垄断资本主义时期法的典型。
  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除了法国、德国外,还包括意大利、西班牙等欧洲大陆国家,也包括曾是法国、西班牙、荷兰、葡萄牙四国殖民地的国家和地区如阿尔及利亚、埃塞俄比亚等及中美洲的一些国家,国民党统治时期的旧中国也属于这一法系。
  大陆法系的特点:
  (1)全面继承罗马法:吸收了许多罗马私法的原则、制度,如赋予某些人的集合体以特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所有权的绝对性,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某人享有他人所有物的某些权利;侵权行为与契约制度;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相结合制度等。还接受了罗马法学家的整套技术方法,如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人法、物法、诉讼法的私法体系,物权与债权的分类,所有与占有、使用收益权地役权以及思维、推理的方式。
  (2)实行法典化,法律规范的抽象化概括化。
  (3)明确立法与司法的分工,强调制定法的权威,一般不承认法官的造法功能。
  (4)法学在推动法律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法学创立了法典编篡和立法的理论基础,如自然法理论、分权学说、民族国家理论等,使法律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任务由法学家来完成。
  5.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法系、英国法系,是以英国自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它的普通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英美法系首先起源于11世纪诺曼人入侵英国后逐步形成的以判例形式出现的普通法。
  英美法系的范围,除英国(不包括苏格兰)、美国外,主要是曾是英国殖民地、附属国的国家和地区,如印度、巴基斯坦、新加坡、缅甸、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马来西亚等。中国香港地区也属于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特点:
  (1)以英国为中心,英国普通法为基础;
  (2)以判例法为主要表现形式,遵循先例;
  (3)变革相对缓慢,具有保守性,“向后看”的思维习惯;
  (4)在法律发展中,法官具有突出作用;
  (5)体系庞杂,缺乏系统性;
  (6)注重程序的“诉讼中心主义”。

古代中国法系--礼法并用,出礼入刑
伊斯兰法系——典型宗教与法相结合的法系,法律与《古兰经》几乎完全交织在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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