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轻工职业学院贴吧:对合同自由的理解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品牌网 时间:2024/05/03 02:41:17

所谓合同自由,又称契约自由,是指当事人有依合同负担义务并受强制之履行的自由。此原则含有两个概念,一者在私法关系中,个人取得权利义务应基于其个人的意思,一者个人的意思之行动,应有其自行决定的自由。合同之精髓是当事人自由意志之汇合。只要不违反法律、道德和公共秩序,每个人都享有完全的合同自由。这种自由被概括为著名的合同自由原则。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得按照自己的意志去自由地决定是否订立合同,自由地决定对方当事人,自由地决定合同的内容,自由地决定合同的形式。也就是说,合同自由的范围包括订立合同的自由、选择对方当事人的自由、合同内容决定的自由及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四个方面,其核心和实质是由当事人的意思决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合同自由原则是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则的主要内容和基本表现。而意思自治原则被称为传统民法上的三大原则(又称三大基石)之一。可以说,没有意思自治原则,也就没有民法。民法作为私法,其与公法的区别之一也就在于民法上实行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得依法任意设定权利义务。所以,合同自由原则在民法上具有重要地位。
合同自由原则的经济原因决定于商品经济关系。因为合同是商品交换的法律表现形式。而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进行商品交易的双方只能平等地进行协商有关的交易事项,而不能以一方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也不能将第三人的意志强加给双方。然而,尽管合同作为交易的法律形式是随商品交换的出现而产生的,但合同自由的原则并非一开始就被确立下来。因为在简单商品生产者社会里,商品经济并不是基本的经济形态,社会重视的不可能是当事人交易的自由。也因为如此,即使在反映当时较为发达的商品经济关系的罗马法中虽一方面强调合同为当事人的合意,重视保护当事人在订立合同、选择对方当事人及决定合同内容上的自由,但另一方面又对当事人订立合同尤其在合同形式上予以严格的限制,在许多情况下,仅有当事人的合意,并不就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所以,可以说,在罗马法中仅有合同自由原则的雏形,并没有确立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发源于欧洲中世纪,确立于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在中世纪末,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人类文明的进步,新兴资产阶级迫切要求改变封建的人与人之间的等级关系,高举起“自由”、“平等”、“博爱”的旗帜,强调在社会生活关系中个人意思的自由。正是在自由经济主义的经济思想和强调人类自由的哲学基础上,产生了契约自由即合同自由的法律思想。这种合同自由的思想在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后,即在法律上确认为合同自由原则。在第一部典型的反映发达商品经济社会关系的资产阶级民法典即《法国民法典》中合同自由原则得到正式的确立。该法典第1101条定义“契约,为一人或数人对另一人或另数人承担给付某物、作或不作某事的义务的合意。”第1134条明定:“依法订立的契约,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前项契约,仅得由当事人双方相互的同意,或根据法律许可的原因,始得取消。”自法国民法典闻世以来,合同自由原则已成为近代法的根本原理,无不得到各国立法的确认。
合同自由原则由于是以个人本位思想为基础,强调个人权利和自由,因此随着社会的发展,自20世纪以来,合同自由原则在实际上受到破坏。例如,标准合同(附合合同、格式合同)的出现和普遍适用,在一些领域当事人并没有也不能有订约的自由。经济上的不平等、不自由因法律上的平等和自由造成新的社会不公正,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因此,“个人本位”的思想逐渐受到“社会本位”思想的批判,各资本主义国家为调和各方面的社会矛盾,强调国家对经济生活的社会干预,强调保护消费者利益,开始从法律上对合同自由原则予以修正。这种修正表现为对合同自由的限制。这些限制主要有:强制订立某些种类的合同;规定强制性合同条款;法律指定或专门设立具有准司法性质的行政机关,对合同进行监督、管理和控制;吸收诸如公司、诚信等道德规范,制定为具有较大弹性的原则条文。
但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并不意味着合同自由原则的消亡。正如任何自由都不能是绝对的一样,合同自由也不能是绝对的,绝对自由的结果造成的只会是事实上的不自由,自由只能是法律范围内的自由。因此,对合同自由的限制并不是取消当事人在合同法领域的自由,而是使当事人得到真正的自由。例如,在法国现代合同法中,意思自治不再表现为当事人所当然享有的一种自愿、独立地创设权利的权力,而表现为一种由法律赋予的权力。法律在保障社会利益和公正的前提下,确定了当事人行使这一权力的范围和形式。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自治”的方式,掌握和运用自己的各种权利。即使在受到冲击最突出的订约自由原则上,“订约的自由的原则仍然存在。直至1980年,迪普洛克(Diplock)勋爵还重申:”当事人有决定他们所接受的原义务的自由,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之所以并没有因对合同自由的法律限制而消亡,是因为该原则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必须充分尊重主体的个体利益,充分尊重个体的意思自治。遂有合同自由原则。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须具有一致性和统一性,权利本身就是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结合,因此现代法虽重视社会利益却不能不顾个人利益,遂有虽对合同自由予以一定限制,但却不能取消合同自由原则。19世纪的合同自由原则在促进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中起到巨大的作用,20世纪现代法上的合同自由原则同样在促进资本主义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可以说,只要实行市场经济,不论这种市场经济的性质如何,在反映交易的法律形式的合同法上就必然要实行和贯彻合同自由原则。
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合同制度上长期基本不承认也不可能承认合同自由原则。然而,从承认社会主义经济也为商品经济以来,自强调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在合同法上也就确认了合同自由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原则,这一自愿原则在合同范围内的体现,就是合同自由原则。在学者们草似的《合同法(草案)》中明确规定了合同自由原则。《民法通则》第85条中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经济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第6条则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上述规定都明确地强调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我国合同法上的合同自由原则反映了社会市场经济的要求,为经济主体充分发挥自己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去从事交易、发展经济、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
既然我国合同法上也实行合同自由原则,就要求按照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就要求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必须承认当事人依法自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有效性,以有效合同作为处理纠纷的依据。

市场交易活动的基本原则。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关系是市场主体在交易活动中形成的最基本的法律关系。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合同是市场联系的纽带,市场主体的独立性、生产经营的自主性、交易活动的自愿性、责任风险的自担性,都要求法律尊重和维护市场主体的合同自由。这一原则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具有法律效力,即在当事人之间构成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依法享有决定订立合同、选择订立合同对象、决定合同内容、选择合同方式、决定合同变更和解除、选择合同救济和裁判方式等自由。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在任何市场经济国家中,这些自由都受到法律的强行规则和公共利益方面的一定限制。对合同自由的限制和干预,在立法上,非有重大必要不应规定;在执法上,非依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不得实施。

不触及国家禁止性的法律就可以了,民事范围在不违反公序良俗、公平原则就可以了。例如你不能互相约定对方的生死来分钱,不能约定谁先提出离婚财产就归对方之类的合同。

不触及国家禁止性的法律就可以了,民事范围在不违反公序良俗、公平原则就可以了。例如你不能互相约定对方的生死来分钱,不能约定谁先提出离婚财产就归对方之类的合同。

双方搭成的协议,不过最好是全法的,不然不能生效

市场交易活动的基本原则。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关系是市场主体在交易活动中形成的最基本的法律关系。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合同是市场联系的纽带,市场主体的独立性、生产经营的自主性、交易活动的自愿性、责任风险的自担性,都要求法律尊重和维护市场主体的合同自由。这一原则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具有法律效力,即在当事人之间构成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依法享有决定订立合同、选择订立合同对象、决定合同内容、选择合同方式、决定合同变更和解除、选择合同救济和裁判方式等自由。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在任何市场经济国家中,这些自由都受到法律的强行规则和公共利益方面的一定限制。对合同自由的限制和干预,在立法上,非有重大必要不应规定;在执法上,非依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不得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