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泉市属于哪个省:媒体对其播出的广告的真实性负有责任吗?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品牌网 时间:2024/03/28 22:33:25
我在很多的电台,电视等媒体经常听到或看到有的广告简直吹上天了,令人不得不怀疑其真实性.请问媒体对其负有责任吗?如果对其不管,随便播出,那么,这对听众不是愚弄吗?极为担心!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和商业竞争的日益激烈,身为连接消费者和经营者渠道的广告已经成为当今社会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而当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广告大量存在,不仅挫伤了人们对广告的信任,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以及商品生产经营者之间正当的竞争关系,扰乱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阻碍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本文拟从虚假广告的含义及特征、表现及危害、泛滥的原因、现有的法律规制、进一步治理的对策等方面进行分析,并着力研究事先审查制及重惩广告商等具体层面的问题,以摆脱虚假广告整治的困境,促使广告守住信息真实性要求的道德底线。

一、虚假广告的含义及特征

作为一种有效的市场竞争手段,广告以其传播速度快、效率高、面向的对象广等优势充斥着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而虚假广告作为广告的一种“变态”,其成本之低和利润之高为真实广告所不及,由此成为诸多不法分子非法牟取暴力的首选工具。在我国法律尚未明确界定虚假广告定义的情况下,我们不妨将虚假广告概括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为牟取非法利益而在广告中采用欺诈性的手段,对商品或服务的主要内容作不真实的或引人误解的表示,导致或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其产生高期望值从而做出错误判断的广告。

一般而言,虚假广告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行为的违法性。虚假广告违反了我国的《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违背了公序良俗,损害了消费者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

2、内容的不真实性。虚假广告之所以虚假,根本在于广告的内容未能真实客观地介绍有关商品或服务的情况,即广告内容与实际商品或服务情况明显不符。

3、手段的欺骗性。虚假广告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故意欺骗或误导消费者,使其产生错误的认识,进而购买其宣传的商品或接受其宣传的服务。

4、主体的复杂性。虚假广告的主体既包括广告主,也包括广告经营者,还包括广告发布者。

二、虚假广告的表现和危害

(一) 虚假广告的现实表现

虚假广告在现实中主要表现为:

1、夸大失实的广告:一般是经营者对自己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来源等情况,或对所提供的劳务、技术服务的质量、规模、技术标准、价格等资料进行夸大,无中生有的与事实情况不符的宣传。

2、令人误解的广告:此类广告内容或许有一定程度或一定部分的真实性,但是经营者措词的技巧明示或暗示、省略或含糊,使得消费者对真实情况产生误解,并影响其购买决策和其他经济行为。

3、不公正的广告:是指通过诽谤、诋毁竞争对手的产品来宣传自己产品的广告,此类广告的经营者不但违反了我国《广告法》,而且还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4、消息虚假的广告:是指为骗取钱财而宣传根本不存在的商品或服务的广告,其虚假性具体表现为:消息虚假、品质虚假、功能虚假、价格虚假、证明材料虚假等。

(二) 虚假广告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虚假广告作为广告的一种“变态”,由于背离了自治自律的现代商业文明精神,跌穿了本行业信息真实性要求的道德底线,从而严重危害着人们的生产和生活。这主要包括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和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侵害两个方面。

具体而言,虚假广告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主要有:

1、侵害了消费者的安全权。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虚假广告诱使消费者做出错误的消费决策,而当消费者使用某种商品或接受某种服务后,经常不但财产权利受侵害,而且生命健康无保障。

2、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而消费者在被虚假广告诱使下进行的交易中,是无法真正了解其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

3、侵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但虚假广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扰乱了正常的交易秩序。

此外,虚假广告作为不正当竞争方式,往往和假冒伪劣商品结合在一起,当然也侵害着其他经营者的合法利益。虚假广告再加上消费者与商家之间存在的消费信息不对称,使得在扭曲的竞争规律下出现了“劣币驱逐良币”的逆向选择问题。也就是说,在大多数情况下,消费者是不了解市场商品质量真实信息的,而在市场上的好商品和次商品被消费者以同样的方式进行消费决策对待时,次商品在成本上具有优势,从而有可能在销售上占有优势。当消费者发现所购商品并不如原来想像得那么好时,他们就会进一步降低对市场上商品质量的估计水平,降低愿意支付的价格,如此循环往复,就有可能将成本高的好商品淘汰出市场,留下的是次品。这样,虚假广告与次品相结合,造成“劣胜优汰”的反竞争规律现象和状态,破坏了一个正常的市场运作机制,危害了整个社会。

三、虚假广告泛滥的原因

虚假广告泛滥成灾的根源在于经济利益的驱动。现在,广告在很大程度上引导着人们消费的走向。也正是因此,广告主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总是不惜重金进行产品宣传,而宣传中的夸大、虚假乃司空见惯之事。广告经营者也为了片面追求经济利益,而迎合广告主的不正当要求,擅自降低广告的审查标准,不详细核对审查广告主提供的有关证件。走向市场的广告发布者更是为了生存与发展而拉取广告不择手段。这就造成违法违规广告无处不在,愈演愈烈。

除了上述几点之外,在微观上虚假广告的泛滥还有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不强,盲目跟从广告宣传的原因。当然,我们更重要的是要看到法律责任制度、执法监管等宏观层面上的原因。

1、 法律责任制度不完善。

① 广告法律法规不完善。我国《广告法》发布10年来对社会经济生活起到了不可低估的调整作用,我国也基本形成了以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为内容的虚假广告责任体系,但仍有诸多缺陷和不足。这在网络广告、短信广告等方面尤其突出。

② 广告审查制度存在缺陷。广告审查有事先审查与事后审查两种。我国是典型的事后审查,仅对特殊商品和服务的广告实行事先审查。我们知道,事后审查往往要等到违法广告的危害已经呈现并且要等到受害消费者举报才进行,因而具有很大的被动性;而事先审查能从根本上将虚假广告消灭于萌芽状态,真正地保护消费者利益,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现实中,我们的广告审查只考虑到特殊商品和服务,而缺失针对特定媒介如电视、报纸、杂志与广播的发布前审查制度。对已产生社会危害的虚假广告的处理,一般限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行政处罚责任范围之内,未能起到真正惩治和遏制的作用。

此外,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有时显得力不从心,不能象西方国家的广告审查委员会一样独立于各具体部门。

③ 监督机制不健全。长期以来,我国对虚假广告的治理,基本上仅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管,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监督机制。

2、 责任追究不严厉

① 管理混乱。由于不同内容和形式的广告划归不同部门审查和管理,导致管理权限分散。我国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广告行政审查机关则包括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农业行政部门、畜牧业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等。

② 处罚难到位。错综复杂的利益网络或行政干预的干扰给房地产广告之类违法广告的处理带来了难度。我国轻视追究广告商责任的制度设计使虚假致富信息、生产技术之类的违法广告处罚后难以执行。

③ 处罚过轻。我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四条规定,违法广告行为的法律责任包括停止发布、没收非法所得、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以消除影响、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广告监管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文件的,由广告监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看出,广告费一至五倍的罚款对于虚假广告受益人来说是低得惊人的违法成本。如果虚假广告当事人没有身受处罚的切肤之痛,那么我们何以在广告这样的经济领域惩前毖后?

四、我国对虚假广告现有的法律规制

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违反了我国《广告法》对于广告真实性的最基本的要求。而且一旦消费者接受了广告所传递的虚假信息,就会遭受或大或小的损失,严重的还会遭受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所以,我国《广告法》中一再强调广告要真实,不得含有虚假内容,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 虚假广告的行政责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这里所说的“依法”,即根据我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2、 虚假广告的民事责任。我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3、 虚假广告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除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以外,国家工商总局等11个部委近期联合制定了《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初步提出了五项治理措施:第一,建立11个部门的联席会议制度。第二,建立新闻媒体单位领导责任追究制。第三,建立违法广告公告制。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办的虚假违法及不良广告典型案例,根据具体情况,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卫生等部门联合发布公告,及时向社会发布“广告监管公告”。第四,建立广告市场信用监管体系。对诚实信用、守法经营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给予通报表彰;对把关不严、违法违规现象突出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降低其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布。第五,建立广告活动主体退出市场机制。对发布虚假违法广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广告主,可在一定时期内暂停其发布广告;对负有责任的广告公司,限制直至取消其广告经营资格;对负有责任的媒体单位,可暂停其部分类别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发布业务,直至取消其广告经营资格。

五、虚假广告治理对策的进一步思考

我国的法律规制体系以及国家整治虚假广告的新举措在实践中面临许多困难,还不能完全有效地打击虚假广告。这就迫使我们不得不从以下诸多方面进一步进行思考,以使我们的虚假广告整治更有力、更有效。

(一)健全与广告相关的法律体系

1、 虚假广告的认定。这是完善我国广告法律法规应该考虑的首要问题。对于形形色色的虚假广告,我们可以分两个步骤进行区分:一是划分广告真实与虚假的界限,明确广告的真实性标准;二是划分虚假广告的界限,明确虚假广告的种类。

我们首先应明确广告真实性的标准。广告一般由广告内容和广告形式(传播信息的方式和手段)所组成。广告内容的真实性一般指信息本身内容的真实性。当然,广告形式的真实性则体现为一种手段的合理性。具体而言,广告的真实是指:广告所传达的商品信息与产品自身的质量、功效、作用相等;广告所承诺的物质利益应当与消费者购买后所得到的利益相等;广告所宣传的精神利益应具有合理性;广告形式要有合理性,主要是指传达广告内容的方法手段要合理。

在分析划分虚假广告的界限时,我们不妨借鉴美国法院和联邦贸易委员会的做法,对虚假广告进行如下区分:

① 欺骗性广告。欺骗性广告是指直接提供、宣传虚假信息从而为广告主牟利的广告。这种广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对产品本身的欺骗性广告;另一类是对产品服务的欺骗性广告。第一类欺骗性广告直接在产品的质量、成分、功能上提供虚假信息来欺骗消费者。第二类欺骗性广告往往是在售后服务、商品返销上做文章,提供不能兑现的保证来诱骗消费者。此类广告常见于电视购物、邮购、农业快速致富信息等方面。

② 误导性广告。误导性广告是指广告主或者广告从业人员利用消费者心理的弱点或语言方面模棱两可之处等,有意诱导消费者对产品产生不切实际的期望,从而进行牟利的广告。认定误导性广告,我们应采取合情合理的人的标准,即只要所作的陈述有可能使当时情况下的合情合理的消费者对所作广告的某一重要部分产生误解,就能认为它是虚假广告。这其实也是在消费者的一般注意义务条件下谈广告的误导性问题。

2、建立事先审查制度。如同本文第三部分在分析虚假广告泛滥的原因时所讲的那样,我国应用事先审查制度代替事后审查制度,以从根本上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3、合理设置举证责任。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原告(即行政相对人)不负有证明其行为合法的义务,其行为“推定合法”。这就使得虚假广告整治工作举步维艰。事实上,查处虚假广告的案件应作为行政诉讼法证据规则的例外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说,应当由发布广告的广告主负责证明其广告内容真实,而不是由执法部门证明其广告内容虚假。若广告主不能证明其广告内容是真实的,如无正当理由,应当推定为虚假广告。这是因为,确保广告内容真实是广告主的基本义务,而且,由广告主证明其广告真实也比由执法部门证明广告虚假更容易、更合理。同样,在民事诉讼中,也应由广告主证明其广告的真实性,凡不能证明的都要承担败诉的结果。

4、加大惩罚力度。立法必须加强对发布虚假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的惩戒力度,加大罚款力度,以增加法律的可执行性和威慑力。由于虚假广告广告主通过广告得到的违法所得远远高于其广告费用,因此应区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的责任,着重加大对广告主的惩戒力度。

5、赋予消费者团体或行政执法机关独立提起诉讼之权。对于铺天盖地的广告,一般消费者限于掌握信息的有限性,很难识别出哪些是虚假广告;即使识破了虚假广告,个体消费者由于势单力薄,也很难与企业、公司相抗衡。而消费者团体作为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组织,行政执法机关作为维护市场秩序、打击违法行为的机关,有义务也有能力作为消费者的代言人,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

6、完善诉讼制度。我们应借鉴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发展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根据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对于虚假广告,受骗了的消费者不需要每个人都去起诉,只要有一个人赢了官司,这个判决就适用于所有人,可以获得同等的赔偿。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的裁判在登记的范围内执行。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这就无形中使我国的消费者维权多了一道障碍。

(二) 强化执法监管

1、创新监管方法。在广告监测工作中,我们必须使用现代化的设备对各媒体的广告进行动态监管。北京市工商局就利用OCR技术实现了对虚假广告的监测。OCR是光学字符识别系统的简称,通过OCR技术,电脑可以准确地识别印刷体的汉字。在该系统中建有常见违反规定的字词库,比如虚假广告中常见的“第一”、“专家”等词语都被收录到数据库中。借助OCR技术,系统能准确地识别出广告图片中的文字,并将识别结果与字库作比对,然后对这些“疑似”字段进行标注。因此,监测员只需打开文件找到标示处的记号查看一下,而不必阅读大篇幅广告。OCR技术成功入主反虚假广告系统之后,在一些影响较大的大众媒体上,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获取排版好的电子文档,在第一时间监控非法广告,从而可以以最快的速度治理虚假广告。

2、重惩广告商,建立违法广告即时停止发布制度。前文提到,我国11部委今年联合制定的《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规定了广告活动主体退出广告市场机制。在此基础上,我们必须明白一点,只有重惩广告商,建立违法广告即时停止发布制度,才能真正切实有效地整治虚假广告。我们不妨看一下美国广告管理的做法。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的主要任务就是接受消费者对虚假广告的投诉,进行调查并进行法律起诉。一旦联邦贸易委员会判定某一广告为欺骗性广告,它可以要求广告商马上停播广告,并责令其发布更正广告。如果广告商继续播出广告的话,播出一次罚款一万美元。对于更正广告,联邦贸易委员会要求刊登时间至少一年,而且更正广告的成本不能低于原广告的四分之一。同时,联邦贸易委员会可以向联邦地方法院进行起诉,法院有权冻结广告商的全部资产,以备将来对消费者进行赔偿。这就使得广告商在做虚假广告时非常现实地面临巨额经济赔偿、甚至是牢狱之灾。

(三) 加强行业自律

广告行业自律,也就是广告各方当事人在有关组织或自己的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制度下,实现广告的管理。但这种自律绝非纯粹的自觉自愿。在市场经济环境中,把买卖双方连在一起并发生关系的唯一力量,是他们的利己心和私人利益。而广告各方当事人作为商人,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为目的,其利己心比自然人更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无论是个人自律还是行业自律,一般不是纯粹出于自觉自愿,而是由严密的法律制度、国家和社会的监督管理制度作为外部保障的。

(四) 加强部门间的协调,形成有机合力。

广告牵涉到社会、经济、文化、卫生等生活的各个方面,因此单靠工商部门来管理有很大的局限性,也存在很大的监管难度。我们要加强各部门之间的联系与合作,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形成管理的合力。只有建立健全一个上下联动、部门协调的监管网络,才能抓好整治虚假广告这样一个全社会的系统工程。

(五) 消费者要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学会看广告

为防止上当受骗,消费者必须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必须正确看待广告商品或服务。任何商品或服务都存在或多或少的不足,都受现有的科技发展水平以及自然界客观规律的制约。因此,如果没有贪便宜的心理,如果不是“病急乱投医”,我们应该能够察觉乃至识破很多广告的自吹自擂和欺骗误导之处的。

综上所述,虚假广告的泛滥破坏了一个正常的市场运作机制,严重扰乱了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重危害着人们的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而只有针对虚假广告泛滥的原因,建立健全虚假广告法律规制体系,强化执法监管,倡导行业自律,才能摆脱虚假广告整治的现实困境,才能促进广告行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