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才市场属于什么单位:急:能不能给一些与法律有关的数学问题!!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品牌网 时间:2024/03/29 07:51:00

寻求法律与数学的亲缘的关系,在现代语境中是反动的,原因大致如下:
1、数学虽广泛地用于人类事务,但人类事务却不是数学结构的。在与法律或法学(法学应视为法律的一部分)具有较强亲缘关系的学问中,唯经济学的数学性最强,但经济学中数学性质最强的分支--计量经济学,差不多是经济学中的巫术。[注1]
2、从前人们认为形式逻辑中的三段论可适用于法律,典型如大前提R(法律规则)+小前提F(事实)=D(判决)。但有学者认为实际的公式应是:R(法律规则)+SF(主观事实)=D(判决)。[注2]三段论在法律推理中的比附终究是出自一种隐喻的力量。[注3]
3、最重要的,按康德的“哥白尼革命”,物理定律实为人类强加于自然界的数学公式。[注4]但将任何学说强加于人类社会,其后果是灾难性的,甚至是血腥的。
虽然如此,寻求法律与数学的亲缘的关系,即便不值得,也会有思维自身的妙趣。关于数学,我们现在可以说:
⑴数学是柏拉图世界的。[注5]其真理性并不来自现实的验证,而是来自自身的逻辑自恰。比如,一个正一加一个负一应该等于两个东西,可数学认为等于零。(在此并非要诋毁数学,以数学的观点看,此例应分属集合运算与算术运算,但无碍于说明说明数学的超验性质。)
⑵物理世界,甚至整个宇宙,是以数学语言写就的。[注6]
⑶前沿科技都是数字式的,最前沿的如计算机,其实就是一种数学结构。
有了这些,我们就可以比较法律与数学了,扼要如下:
Ⅰ、数学追求的是自身的逻辑自恰,这其实也是法律的一个目标。[注7]追求自身逻辑自恰的数学可以有多个宇宙(现在的宇宙只是一个特例),追求自身逻辑自恰的法律也可以有多个世界,但一定不要把适用于其他世界的法律强加于人类社会,或者把适用于一种文化的法律强加于另一种。
Ⅱ、虽然把一种学说强加于社会是灾难性的,但法律与众不同。法律按其性质,就是要把自身强加于社会,这一点与物理定律是相同的。数学能否把自身强加于物理世界以便成为物理定律,得通过实践的检验,换言之,得看物理世界是否接受;同样,法律能否把自身强加于人类社会,也得看人类社会是否接受,因为守法多出于习惯而非强力。当然,在法律中有规则就有例外,但人及人类社会不也是宇宙中的数学例外吗!
Ⅲ、被物理世界接受了的数学能成为定律,同样,被人类社会接受了的学说亦能规范人的行为定式(典型的如仪式)。计量经济学在宏观层面,大抵是巫术性的,但在微观层面,还是非常实用的;之所以如此,系因计量经济学无论对错,一旦被行为主体接受,就能成为行为主体在互动行为中彼此预期的模式。在此,不是因为计量经济学本身的对错(对错只影响被接受的程度,或者说对错以被接受的程度为衡量标准),而是因为其中的法律性质,才导致其对人类社会产生作用。这一点,应于一切学说亦然。[注8]
Ⅳ、数学中,虽有哥德尔不完备定理,但现在已普遍认为:不能被数学证明的就不能形成算法,不能形成算法的就不能被写成计算机程序。法律中的程序及规则,跟计算机程序一样,都是程序性的(可称之为社会软件)。[注9]法律之所以需要形式逻辑的框架,也是出于算法的需要,以保证预期[注10]。
Ⅴ、人及人类社会之所以是宇宙中的数学例外,系因人类意识不是算法的,无意识倒是算法的(通俗地说,小脑是算法的,大脑是非算法的)。[注11]意识虽然是非算法的,但意识的作用对象以及由意识指导的行为却可以是算法的(否则就不会有数学上的算法及计算机--人的行为的扩展),法律的算法需要因此有其可行性基础。不过,按哥德尔不完备定理,总有在数学上能被证明的不能形成算法,这对应于法律,即是有规则就有例外。
Ⅵ、数学是重言的, [注12] 无论是一种特定的数学分支,还是反映在物理实在上的特定的数学结构,都可以还原成几个基本命题。法律也可以说是重言的,相同情况相同处理是空间上的重言,先例原则是时间上的重言。法律结构也可以还原成关于正义、自由、秩序及效率的少数命题,但也正如不同的数学结构或分支在物理世界中有不同的对应(如欧氏几何与非欧几何对应不同的物理世界),有的数学结构或分支可能根本就没有对应一样,以少数几个关于正义、自由、秩序及效率的命题演绎(比附形式逻辑)出来的法律结构可能“什么事情也没有讲”,[注13]永远是人类社会的备用品。
最后,数学与法律(现代西方法律)都是超验的,都和柏拉图世界有某种直接或间接的关系。[注14]但数学是全球通用的,现代西方法律则不是,在此现代西方法律更像一种特定的数学结构,或特定的数学分支,有它自身适用的边界。不过,关于正义、自由、秩序及效率的抽象如数学般的"四则运算",应该是全球相同的。

注释:
1、数理经济的不足,参见哈耶克:《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贾湛、文跃然译,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89年版,第二章及页164-165。
2、参见张宏生、谷春德:《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90年版,页419。
3、参见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94年版,页49。
4、转引参见波普尔:《猜想与反驳--科学知识的增长》,傅季重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86年版,页258。
5、参见彭罗斯:《皇帝新脑》,许明贤、吴忠超译,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96年版,页491-496。
6、同上揭,页495。
7、社会科学中的逻辑都是广义的,远不及数理逻辑严格。林语堂在其《生活的艺术》(The Importance of Living,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98年版)中,对适用于人的逻辑有较为贴切的表达:“Logic, deprived of common sense, becomes inhuman, and common sense, deprived of logic, is incapable of penetrating into nature’s mysteries.”(缺乏常识的逻辑,是不人性的;缺乏逻辑的常识,无法深入自然的神秘。页415。)适用于人的逻辑得与常识结合,按本文后文的论述,应是缘自法律作为习惯同时又需具有算法性的要求。或许应补充说明的是,仅强调习惯而忽视法律的算法性要求是不足的,因为精神病人当有习惯,但缺乏算法性。当然,作为社会习惯的传统,不太可能像精神病人一样(谁又能保证绝对如此?),肯定具有法律上的算法特征。关于精神病院中的精神病人团体是否具有“法律”,以笔者的孤陋,还未见到相关的资料,福柯的《颠狂与文明》,研究的领域够偏冷的了,参考价值仍十分有限。
8、史直南在其《制礼作乐——寻求中国灵魂的法》([公法评论]网2001/12/21)一书中,曾提出一条“邪恶的定律”:“一切社会政治理论若不经由法律而作用于社会实践,必然导致灾难和邪恶。”(页109。)列维·斯特劳斯认为柏克在其书中也曾反复流露这种倾向:理论渗入政治实践会带来道德及政治上的邪恶。一种学说是否会有如此邪恶的后果,应和正文所说的其中的法律性质有关,即是否能为人们自觉地(不是强制)接受并形成一种预期模式。
9、同上揭,史书第5章。
10、法律中应用类比思维的逻辑较形式逻辑多。适用于人的逻辑,不管如何不严格,甚至迷信,只要被人们接受,在保证行为预期的层面上,都是有效力的。(参见弗雷泽:《魔鬼的律师——为迷信辩护》,阎云祥、龚小夏译,东方出版社88年版。)这一点,与被物理世界接受了的数学(物理定律)能保证预言是相似的。
11、前注5揭,页474。据此,与前注7相反,可以说精神病人的行为纯粹是算法性的(当然这与病情的严重程度有关),因为无意识的算法性质在理论上可以表达成一种数学结构。不过,这并不与前注7的分析矛盾,因为法律是关于人际间的算法,数学对精神病人团体内部的行为亦不可能形成某种数学结构。
12、参见唯特根斯坦:《逻辑哲学论》,郭英译,商务印书馆85年版,页63。
13、同上揭,页63。
14、现代西方法律的超验性质及其与柏拉图世界的关系,参见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文化探讨》,上海人民出版社89年版,页315。